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琇文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難折服,依法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琇文(下稱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
之告訴人 李瑋育 (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證詞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未考量聲請人該時已無從反應,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提前左轉、蛇行、超速等情,遂駁回聲請人上訴,爰提出附件七委由專家製作之鑑定報告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⒈依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5年度再字第4號等判決意旨可
知,後車有未注意前車狀況而侵入前車車道,距離已不足供前車採取任何措施時,縱使前車向右行駛,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虞,且後車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及未保持距離,致前車閃煞不及,後車撞擊前車肇事,在車間距離過短或後車無故侵入前車旁邊之情形,前車駕駛無法預料,難強令其負擔注意義務。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車輛行駛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不得蛇行,且如欲超車時應先按喇叭或變換車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違反該規定,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聲請人駕駛之車輛明顯右轉方向燈及已停在道路右側停車格旁,告知後方車輛隨時會右轉進停車格,告訴人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號,即由聲請人車輛右側而非左側超車;再觀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自大龍街177巷左轉民族西路時,未採二段式左轉方式且未至一半即提前左轉,致聲請人根本無法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之人車,之後又突然以蛇行方式切到聲請人車右側,始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非在民族西路上直線行駛之直行車,絕無該路向之任何路權,相對聲請人駕車早在該路段停靠確認後方來車,有絕對路權,且告訴人非法蛇行逕從聲請人車輛右側切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上開情節,逕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⒊聲請人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見停車格,遂停等約15秒確認
後方完全無來車且打方向燈後,始向右側停車格駛入,告訴人騎乘機車卻逕撞向聲請人右側致生車禍,有再證1之監視器錄影、再證1-1錄影擷取畫面、再證2之監視器錄影、再證2-1錄影擷取畫面、再證3聲請人拍攝影片、再證4聲請人拍攝照片等,可清楚證實絕無原確定判決所述「疏未注意」情形,而依再證5之告訴人民國10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供述,其卻絲毫未察覺聲請人已打方向燈,可證告訴人顯未注意聲請人已打方向燈準備向右靠之車前狀況,始造成車禍發生,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系爭監視畫面1號及上開再證3、4、5號等,逕認定無法看清聲請人有無打方向燈、疏未注意、告訴人無過失等情,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重大違誤。
⒋聲請人已打右轉燈號且停在停車格旁以告知後方來車可能右
轉,聲請人在後方,本就不應接近聲請人車輛右側,尤其該車左側車道皆無車流,相較告訴人自該車右側之超車路徑為近且合法,告訴人非法接近聲請人右側超車,尤其在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與前車需維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絕非可依告訴人所稱時速30-40公里接近聲請人之車輛;又依再證6之原審審判筆錄所示,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第一審程序時稱見到小客車開始右轉還有5公尺50公分距離,當下絕對可以停下,卻更加速駛向右前方致此交通事件,而告訴人如在合理合法速度下,該車右側後照鏡不可能遭撞擊致凹折超過180度(再證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上諸多事實法規,逕認告訴人無過失等情,已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重大違誤。
⒌聲請人車輛右側後照鏡遭告訴人高速撞擊凹致大於180度,車
身卻無衝撞擦痕,顯示該車當時幾無速度,完全被動遭撞擊。另觀監視畫面所示時間,聲請人車輛向右偏移之時間為17:06:17:11、車禍發生時間為17:06:18:12,期間不足
1.01秒,聲請人根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且從告訴人行車距離、時間判斷,其車速非僅有其筆錄所稱時速30-40公里,反有超速之虞,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監視器畫面所證明之客觀事實,為聲請人重大權益及審判公正性之公共利益,聲請再審。
⒍由再證7之現場圖以觀,停車格寬2.2公尺、聲請人車輛右側
後方到路邊3.2公尺,二者間寬度僅1公尺,告訴人機車把手處寬68公分,告訴人機車從該處超車只剩32公分,告訴人鑽縫時無任何距離(鑑定報告計算停放汽車左側距離格線30至40公分),在明知該處停車格另有車輛停放狀況下,以目測絕對可知不可能不撞及兩側車輛,沒有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安全距離,且非以左側超車、更無以喇叭或燈光等方式警示進行超車,其因閃避不慎碰撞汽車照後鏡失控倒地,而非汽車撞及機車(如為此,汽車右側後視鏡或車身皆會有擦撞損傷或痕跡)衍生之事故。
㈡本件前開漏未調查之證據確實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有再審理由,為免聲請人蒙受冤抑,請求於再審裁判確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存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另就案發現場旁之2支監視器錄影光碟(即聲請人先後所提再證1暨上證二、再證2暨上證一)先後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後,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聲請人在右切進入停車格前已有暫停確認後方無來車,並打右邊方向燈,聲請人已盡注意義務,因告訴人以蛇行、高速、鑽縫等違規行為駛近,其向右行駛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間僅1.5秒、加上反應距離,無迴避可能性,及告訴人是後方車輛非並行車,聲請人車輛已有暫停動作,無注意車前與並行間隔問題,且告訴人應知悉聲請人將駛進停車格,可閃避或從左側前行,卻仍未減速鑽向聲請人車輛與路旁停車格夾縫行進,意欲詐財而刻意衝撞聲請人車輛,方致聲請人無從防免告訴人違規行為而肇事云云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至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下列再證2(即上證1)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可知:
案發現場之民族西路西往東方向處劃分為兩車道,內側地面標繪有直行、左轉共用標線,外側地面標繪有直行、右轉共用標線,及外側車道上標繪有停車格位、停車格外「07-09、17-19禁止停車」字樣之交通標線(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劃設之「時段性禁停管制停車格位」,見圖一、再證3-1、再證4之照片所示);該外側車道停車格以外之行車空間寬裕,足以供汽機車安全地同時併排通行或超越無虞(見圖二、時間17:04:14至17:04:18間);行經該處之機車大多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圖三、時間17:04:19至17:04:
25間);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認定該處聲請人所行進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其有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等語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㈢、㈥即判決第5至6、8頁),難認有何訴訟資料未經審酌、調查,亦無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之情事。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為後車,有未注意前車狀況而侵入前車車道,距離已不足供前車採取任何措施,縱使其向右行駛,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虞,且後車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及未保持距離,致前車閃煞不及,後車撞擊前車肇事,在車間距離過短或後車無故侵入前車旁邊之情形,前車駕駛無法預料,難強令其負擔注意義務云云,無非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尚無從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⒉觀諸聲請人所提聲再證1(即上證2)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
前後經過為:聲請人先在路口紅燈時駕車向左迴轉(即闖越紅燈)到民族西路西往東向外側車道停止(見圖五、時間17:05:50至17:06:03)、隨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路口左轉民族西路西往東向外側車道直行(見圖六、時間17:06:13至17:06:15間)、告訴人機車在民族西路西往東外側車道之右側直行(見圖七、時間17:06:16至17:06:17間)、聲請人之車右偏及告訴人機車隨即向右閃避(見圖八、時間
17:06:18);而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先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經偵辦之檢察事務官、承審之二審法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本院審理卷第221至223、243至281頁),且另分別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結果均認定聲請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原確定判決已據以說明、指駁本件係因聲請人突向右偏駛致與沿正常直行動線行進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並無蛇行、高速或鑽入車陣之舉,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有違駕駛常規而肇事云云,核無可採,聲請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無誤等情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即判決第3至5頁)。前開畫面固因距離致難以清晰辨識,然依聲請人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是先停車以確認有無來車之後,才打方向燈向右切轉進停車格,聽到撞擊立刻煞車,車子還有緩慢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53;一審卷第37至38、76頁),參以聲請人欲駛入之停車格乃於其車之右前方(見再證3-1、再證4之照片所示),足徵聲請人乃逕自將車向右、往右前方偏行(17:06:17至18秒間),於雙方擦撞後,聲請人之車輛仍向前(即右前方)移動些許距離才停止,再參以聲請人A車停放位置為向右斜停、與停車格邊線之角度非小、前輪直向右前方完全無偏向(見圖四及再證四之照片),A車幾無可能是緊沿停車格邊線行進而來,可知聲請人實際開始向右前方偏行之位置應在更左後方、較接近車道分隔線邊緣之處,是聲請人A車向右前方偏行前,告訴人B車與聲請人A車之間距,應較圖四、再證4照片及再證7現場圖所示,A車「右後輪」與停車格邊線間之距離更寬;倘聲請人依循直線行車動向前進,應不致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益見係因A車向右偏行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於再證4之照片及再證7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呈現者僅係在事故「後」雙方車輛相關靜止位置或動態,並非發生事故時之情境,況聲請人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並非前後車之關係,乃是於同一車道中併行之車輛,聲請意旨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告訴人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安全距離云云,實有未恰。另A車照後鏡向後凹折之結果,並不以高速衝撞為限,告訴人車因閃煞不及而向前擠壓之動力也可能造成該結果,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舉。準此,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聲請人固堅稱有打右轉方向燈才右轉,告訴人無該路向路權
、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充足反應距離卻未及時煞停等節為辯。然依聲請人有於17:05:50至17:06:17間在路口闖越紅燈向左迴轉到民族西路西往東向外側車道後停在外側車道上,該處路旁之停車格禁止停車且機車大多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於17:06:17至18秒間突將車駛向右前方及告訴人機車隨同向右閃避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向右偏行時,依再證1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有無打右轉方向燈一節,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22頁)。
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證3影片檔案之擷圖照片(見再證2-1、3-1)證明有打右轉方向燈,並以再證5之警詢筆錄為憑,主張告訴人自承未注意到聲請人有打方向燈,告訴人實有過失云云;但前揭照片皆為事故發生後之情狀,則聲請人究竟何時打右轉方向燈、開啟之時間是否足以警示告訴人,均有未明,尚難遽憑前揭照片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業經說明聲請人欲停車處該時為汽機車可通行之狀態,在向右變換行向(欲進行違規停車)時即有注意周遭來車之義務,而其未注意告訴人已在其自小客車右側車尾處方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㈥、㈦即判決第8至9頁)。又聲請意旨雖以再證6之審判筆錄所載明:告訴人往前行駛見到聲請人之A車時,雙方距離約有5公尺50公分等語為憑,認告訴人有充足之反應距離云云;然由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之情,業如前語,而依告訴人自承之車速為每小時30、40公里為計,則告訴人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6.24至8.32公尺(即在時速30至40公里下,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為8.33至11.11公尺,而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0.75秒,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0.75),此5公尺50公分之反應距離顯有不足。至於再審意旨另提出附件7之鑑定書所憑而欲證明告訴人有蛇行、鑽縫、超車等駕駛行為;惟該份文書上方並無任何鑑定機關、單位或鑑定人之署名,則該份文書究竟為何人製作,其內容是否具有公正性、中立性,顯屬有疑;更遑論此份文書顯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製作之鑑定文書,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未合,難認具有證據適格;且該份文書無非就再證1之監視器畫面及相關現場照片,再為剖析、論述,而此等資料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詳述於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爭執告訴人無該路向路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及時煞停等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成因,顯係肇因於聲請人未認知應遵守行車交通規範之義務而在短時間內所為前揭諸多違反交通常規之駕駛行為,而累進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細闡明,然觀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內容,可知聲請人僅是單方依憑其所見及主觀認知,一再爭執認本件交通事故純係因告訴人一方蛇行、超速、鑽縫或未注意前車動向等因素致使其幾無反應時間才發生,據而主張本件完全與其未注意及避讓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之義務無關云云,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再審證據之擷取圖:
圖一:案發處劃分為兩車道:內側地面標繪有直行、左轉共用標線,外側地面標繪有直行、右轉共用標線;外側車道空間寬敞,並畫設有停車格,停車格外標繪有「00-0000-00禁止停車」字樣(暨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劃設之「時段性禁停管制停車格位」,再證2光碟內擷取之畫面)圖二:外側車道停車格以外空間充裕,明顯足供汽機車安全地同時併排通行或超越無虞(再證2光碟內時間17:04:14至17:04:18間之擷取畫面)①②③④圖三:機車大多行駛在外側車道(再證2光碟內時間17:04:19至17:04:25間擷取之畫面)圖四:案發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採證照片①②③圖五:聲請人在路口紅燈時駕車向左迴轉到民族西路西往東向外側車道停止(再證1光碟內17:05:50至17:06:03擷取之畫面)圖六: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路口左轉民族西路西往東向外側車道直行(再證1光碟內17:06:13至17:06:15間之擷取畫面)圖七: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民族西路西往東外側車道之右側直行(再證1光碟內17:06:16至17:06:17間之擷取畫面)圖八:聲請人之車右偏、告訴人機車隨即向右閃避(再證2光碟內17:06:18之擷取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