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百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0年2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飲酒結束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同區民權路198號前時,因行車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警卷第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警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王百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依然再犯,惟其距前一次犯行執行完畢已近5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甚高,惟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前在曬鹽,現在打零工及做夜市的生意,兒女都已經成年了,父母親都已經過世,平常都是一個人在家,孫子與其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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