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鈺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吳鈺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2時、23時許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112之1「鑽石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鈺梅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中,於110年11月4日15時22分許,依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B0000000;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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