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振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蘇振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振軍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1日15時16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振軍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因住院開刀時,醫師有注射麻醉、抗生素及胰島素等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作為醫院處方藥物,一般醫療院所亦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治療疾病使用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復參酌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5時16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里○○○○○○○○○○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
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振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