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寶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8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古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寶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30日,因另案經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拘提,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寶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8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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