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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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仙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仙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藥鏟肆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仙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藥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藥鏟4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屏崇蘭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屏崇蘭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又扣案之藥鏟4支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述明確,衡情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蔡仙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1日9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仙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塑膠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仙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0)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