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 陸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被告蔡政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69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分裝杓1支、未使用之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政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6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2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未使用之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未使用之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中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情形不符,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