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98號被告 林榮福 上列被告與原告 封威蒂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榮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裁定核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應一併向被告核徵。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93,57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第三審裁判費│93,570元│第三審上訴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被告林榮福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207,1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榮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207,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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