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廠牌分別為阿爾卡特、不詳廠牌【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三星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9,900元)、女用眼鏡1副(價值1,500元)及現金,總價值約14,4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丟棄」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取出現金、行動電話,旋即隨手將其餘物品連同上開皮包丟棄」、第9行「失竊手機IMEI序號」補充為「失竊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合計價值約14,4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取之現金已花用完畢及上開財物已然丟棄而無法回復,造成之財物價值損害非微;再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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