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人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自訴人共同代理人 蔡清和 律師被告丁○○女3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乙○○女38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住台南縣永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明公司)於民國五十
年由被告二人之父親 陳棋祿 與芳明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創立;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年設立,由甲○○擔任負責人,此二家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業務、財務互通,實際負責人均為丙○○。被告乙○○掛名任職正欣公司,被告丁○○掛名任職芳明公司,二人職務為掌管該二公司會計財務,乙○○負責每月應付貨款之開發支票作業及工程招標開標業務,丁○○負責銀行轉帳、提款、收帳及公司庶務採購等業務。
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丙○○指示被告丁○○,自正欣公司設
於華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存入芳明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七萬五千元,以便當日兌現支票用,並令其餘款繳回公司。丁○○先於取款憑條填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帳號及新台幣(大寫)欄「玖萬」,由丙○○蓋上正欣公司之大、小章後,再於「玖萬」後面加填「陸仟元正」及在憑單支取(小寫)欄上加填「96000」即透過變造取款單之金額實際提領九萬六千元,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五千元,餘款未繳回,侵占六萬一千元。
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丙○○指示被告丁○○,自正欣公司
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款六十七萬元,匯入芳明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六十七萬元。被告丁○○實際提領六十七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六十一萬三千元,侵占五萬七千元。
㈣經追查正欣公司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六月華僑銀行支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往來帳款明細,發現被告乙○○及丁○○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先透過浮報金額方式將欲盜領之公款預存於公司銀行帳戶中(附表一),再使用私自盜刻之公司印鑑及盜取公司支票加以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領現、轉帳及郵局代收支票等方式,共計盜領公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
㈤因認被告丁○○就前開自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被告丁○○就自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被告乙○○、丁○○就自訴意旨㈣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附表二編號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任職於芳明公司與正欣公司,並負責該二公司會計財務,乙○○負責每月應付貨款之開發支票作業及工程招標開標業務,丁○○負責銀行轉帳、提款、收帳及公司庶務採購等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辯稱:正欣公司、芳明公司開立支票之程序,均係由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後,交由其等書寫支票金額等事項,復由芳明公司、正欣公司負責人丙○○蓋用公司印章(下稱大印)與負責人印章(小印)後簽發,其等並未私自盜刻、盜用印章或偽造支票;另其等領取公司款項後,均依丙○○指示繳回公司或匯入丙○○指定之帳戶,並未侵吞入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乙○○分別任職於自訴人芳明公司與正欣公司
,且被告乙○○掛名任職正欣公司,被告丁○○掛名任職芳明公司,二人職務為掌管該二公司會計財務,被告乙○○負責每月應付貨款之開發支票作業及工程招標開標業務,被告丁○○負責銀行轉帳、提款、收帳及公司庶務採購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自訴人負責人丙○○指
示,自正欣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新台幣九萬六千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三萬五千元存入芳明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華僑銀行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各一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⒈自訴人雖指稱自訴人負責人丙○○指示被告丁○○領取之
款項為九萬元,而非實際提領之九萬六千元,被告丁○○先於取款憑條填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帳號及新台幣(大寫)欄「玖萬」,由丙○○蓋上正欣公司之大、小章後,再於「玖萬」後面加填「陸仟元正」及在憑單支取(小寫)欄上加填「96000」之方式變造私文書且盜領六千元而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丁○○填寫之華僑銀行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項目,分別有阿拉伯數字與國字兩種書寫方式。其中國字數目部分,依照通常商業習慣之記載方式,書寫數字後均會加一「正」或「整」字,以確保數目不致於遭竄改。而本件取款憑條所示「「玖萬陸仟元正」之書寫方式,符合現今通常取款時書寫國字數目之方式。自訴人所指前揭被告丁○○先行書寫「玖萬」,待丙○○用印後,始另行在「玖萬」後面加填「陸仟元正」之書寫方式,顯異於常情,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該取款憑條上另有依阿拉伯數字書寫之金額數目,該項目亦屬通常均會記載之事項,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就該項目空白未記載,並於事後補填,然丙○○於被告丁○○交付該取款憑條供其用印之際,應即可發現前開阿拉伯數字欄項空白之異狀,復以前述國字數目部分之異於常情之記載方式,依丙○○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經歷,當無忽視前開異狀仍於前開憑條用印之理。另前開取款憑條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被告丁○○於前開憑條上所書寫之「玖萬」與「陸仟元正」二段文字,並未發現明顯差異之現象,亦無法鑑定是否筆墨異同及書寫先後關係之現象,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七三九四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審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是依鑑定結果,亦難肯認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以前述方式變造私文書後盜領款項之犯行。
⒉自訴人另指稱丙○○指示被告丁○○提領款項後,應將其
中七萬五千元存入芳明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以因應支票所需,然被告丁○○僅存入三萬五千元而將剩餘款款項侵吞入己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款項犯行,辯稱:其領款後,存款三萬五千元至前開帳戶之舉,均係受被告丙○○指示,且其亦已將剩餘款項交還予丙○○等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丁○○違背丙○○指示,並侵占其中款項云云,除自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難以遽信。又自訴人本係家族企業,被告丁○○與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間,具有叔姪之親戚關係,且被告丁○○、乙○○負責財務相關事項,彼等與丙○○交付、收受現金款項之際,本難期待雙方給予收據以明責任,是亦不得以被告丁○○未能提出繳交剩餘款項予丙○○之收據,而反推被告丁○○侵吞剩餘款項,是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云云,罪嫌尚有不足。
㈢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受丙○
○指示,自正欣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款六十七萬元,匯入芳明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六十七萬元。然被告丁○○實際提領六十七萬元後,僅匯入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六十一萬三千元,其餘五萬七千元侵占入己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受丙○○指示,自正
欣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款六十七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芳明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六十一萬三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案,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暨存摺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暨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存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於丙○○指示被告丁○○提款後,匯入芳明公司設於陽
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數額究為自訴人指稱之六十七萬元抑或被告丁○○所匯入之六十一萬三千元一節,自訴人與被告丁○○之說法各有不同。衡諸常情,若芳明公司當日需款六十七萬元而非六十一萬三千元,則被告丁○○存入款項不足,芳明公司於當日即可能發生應付款項不足之現象。甚且被告丁○○將入戶電匯申請書取回附至相關帳冊作帳時,會計人員亦應發現匯款數額與所需款項不符之現象。然自訴人卻於被告丁○○任職期間未曾發現有異,待被告丁○○離職後,始生異議,其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因身體因素,已無法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三第七四頁),難以確認其當時之指示為何或藉其證詞判斷被告丁○○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侵占罪嫌,故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此部分侵占罪嫌尚有不足。

⒈自訴人復指稱:被告二人先透過浮報金額方式將欲盜領之
公款預存於公司銀行帳戶中(參見附表一),再使用私自盜刻之公司印鑑及盜取公司支票加以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領現、轉帳及郵局代收支票等方式,共計盜領公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嫌。
⑴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指訴之
此部分犯行。另參以依據自訴人提出被告二人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浮報金額統計表之數目表(參見本院卷一第五頁之附表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浮報差額僅二萬元,然自訴人所列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偽造支票盜領之款項已達六萬六千元,遠超過浮報金額(參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而依同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浮報帳目共有八筆,總金額為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而自訴人所列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偽造支票盜領之款項已達十四萬六千元,亦已超過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浮報之差額數目,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以浮報金額方式,進行侵占云云,顯有自相矛盾而與常理相違。況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以浮報差額方作帳,前後長達六個月之久,總數達九十一筆,總金額達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以此期間之長,帳目數量之鉅,總金額之龐大,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與其他會計、財務部門人員,均未曾發現有異,實難想像。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實難採認。
⒉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自訴
人公司印鑑均由其保管,若有領款需要,則由被告二人寫好,交其蓋用印鑑,再交由被告二人前往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此與被告二人所述簽發自訴人簽發之流程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均非其保管之印章,皆屬被告二人偽造云云。惟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九張支票上所示公司印文(下稱大印)和公司負責人印文(下稱小印)與自訴人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卡所示大印、小印之印文進行比對結果:附表二編號一支票之大印、小印均相符;附表二編號四的支票之大印不符、小印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不能鑑定;附表二編號五的支票大印不能鑑定、小印不符;編號八的支票大印、小印均不符;其餘支票之大印、小印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皆不能鑑定(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依此:
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印文與自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上
之印文均相符合,足見該支票確係以自訴人之印鑑所蓋用,自難認被告丁○○、乙○○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
⑵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九所示支票之大印、小印
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不能鑑定,已如前述,是該等支票無法排除確為自訴人公司之印章所蓋用之可能。參以附表二編號六支票之目的,係自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押標金一節,業經自訴狀說明,是該支票本無需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偽造支票,然該支票經鑑定結果,其上之大小印亦呈現無法鑑定之現象亦明。從而,尚難以此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⑶附表二編號四、五、八所示支票雖均有印文不符之現象
,惟觀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之票據金額二十四萬元中,其中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係以匯款方式匯予自訴人往來廠商之傑合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自訴狀陳明,並有匯款委託書一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在卷。從而,該支票之小印雖有不符,然該支票之資金大部分仍係為自訴人而支出。倘該支票上之小印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者,藉以偽造支票等有價證券圖利,衡情當無蓋用於公司用途上之支票以利公司,甚而暴露彼等私自偽造小印之犯行。由此亦可反證被告二人所辯:自訴人因公務使用所需,本有三套大小印章混用等語,並非全然無可採信之餘地。況前開三張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均經付款人銀行同意付款,亦可佐證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非臨訟虛構卸責之詞。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盜刻印章偽造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⑷訊據被告丁○○供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六支票之款項
計十一萬元,其中十萬元支付押標金外,其餘一萬元業已交還予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等語,而丙○○已無法到庭作證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供述是否確有不實之處,無從確認。況前開支票之支票存根聯上所載數字,依肉眼觀之為「1100,000」,而非自訴人所稱之「100,000」,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丁○○應提領款項為十萬元,但實際提領十一萬元而侵占其中一萬元云云,即乏實據。另依前開支票存根欄所載之數據(1100,000),與被告丁○○就該支票實際領取之金額為十一萬元,其阿拉伯數字則為「110,000」之情形,相較以觀,前開支票存根聯上之記載係不慎筆誤多載「0」之可能甚高。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提領前開款項後,侵占其中一萬元,自難僅以前開不無筆誤可能之記載,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在華僑銀行仁德分行提領款項時,在銀行內蓋用自訴人正欣公司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支票,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開支票於丙○○用印之際,即已發現印文稍有不清楚之現象,故丙○○交付印章,並命其如有需要再行補蓋印章,故其至銀行時,再行補蓋印章等語。參以前開支票正面確有三個正欣公司大印印文,且其中不乏邊線不清之狀況,與被告丁○○所述在自訴人公司內蓋用之原印文不清,而有補蓋印章必要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於事理上不無可能,當非全然無可採信。況若被告丁○○所持印章為其私自偽造而用以偽造支票之用,衡情亦可於前往銀行途中,先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支票上,當無至銀行處,無視銀行內遍布之監視器與銀行行員之親眼目睹,逕自蓋用偽造之印章於支票上。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難以採信。
⑹附表二編號三與編號八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乙○○持有
之郵局帳戶提示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支存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訊據證人即順麒交通工程行負責人 鍾丁麒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曾持正欣公司開立之八萬六千元與四十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乙○○調現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二張支票係證人鍾丁麒持向其調現,故最後係由其帳戶提示等語相符,是被告乙○○前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另前開二張支票之存根聯之記載雖為「西武」、「宏隆」,而非證人鍾丁麒所經營之順麒交通工程行,惟倘前開二張支票應係給付予「西武」、「宏隆」二工程行而遭被告乙○○侵吞入己,衡情「西武」、「宏隆」至遲於正欣公司應付款日即支票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時,即應向正欣公司反應,自訴人當無不知該二張支票並未給付予「西武」、「宏隆」二工程行之理。而前開二張支票發票日屆期之際,被告乙○○尚未離職,自訴人亦應向被告乙○○查問該二張支票之下落為是。然前開狀況均未發生,足見被告乙○○辯稱:前開二張支票確係簽發予順麒工程行,而支票存根聯現存「西武」、「宏隆」之記載應係誤載等語,應可採信。自訴人另主張前開二張支票係被告偽造印章後簽發云云。惟前開二張支票之印文鑑定結果,未能肯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已如前述。況倘被告乙○○係以偽造支票方式盜領前開二張支票,則此意謂自訴人之支票帳戶內無故損失高達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款項。而正欣公司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該支票提領前,結存金額為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而該支票兌領後,僅餘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該帳戶減少之幅度甚大,若該支票係被告乙○○所偽造盜領而使該帳戶異常減少金額,衡情正欣公司當無未能立即發現之理。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㈤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掌管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日曆登記簿(2007年),而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五頁所示自訴補充理由狀)。惟該支票日曆登記簿於被告二人離職後,曾經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命其會計人員塗改相關數字,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就現存該支票日曆登記簿上之記載已遭修改,是現存該支票日曆登記簿上之記載,已非被告乙○○原始之記載,該支票日曆登記簿之證據力薄弱,難以據為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又前述自訴意旨㈡、㈢所述,自訴人亦陳明曾命被告丁○○開立超過支出所需金額之支票,並於提領票據金額後,將部分用以支付所需,另將剩餘款項攜回之情事。是支票金額與支出傳票金額有所出入,並非必屬被告乙○○、丁○○舞弊所致。故縱認該支票日曆登記簿上之記載與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數目有所不同,惟亦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乙○○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復以,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丙○○無法到庭釋明各筆款項之前因後果,自難僅據前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支票日曆登記簿即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附表一:
┌──┬──────┬────┬──────┬──────┬─────┬───────┐│編號│支票交易日期│票據號碼│實際交易金額│登記請款金額│浮報差額│備註│││(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6.01.08│0000000│273,863│293,863│20,000││├──┼──────┼────┼──────┼──────┼─────┼───────┤│2│96.01.17│0000000│10,154│16,154│6,000││├──┼──────┼────┼──────┼──────┼─────┼───────┤│3│96.01.17│0000000│4,715│11,751│7,000││├──┼──────┼────┼──────┼──────┼─────┼───────┤│4│96.01.17│0000000│7,770│9,770│2,000││├──┼──────┼────┼──────┼──────┼─────┼───────┤│5│96.01.17│0000000│245,946│275,946│30,000││├──┼──────┼────┼──────┼──────┼─────┼───────┤│6│96.01.17│0000000│416,847│446,847│30,000││├──┼──────┼────┼──────┼──────┼─────┼───────┤│7│96.01.17│0000000│3,212│18,212│15,000││├──┼──────┼────┼──────┼──────┼─────┼───────┤│8│96.01.17│0000000│12,691│52,691│40,000││├──┼──────┼────┼──────┼──────┼─────┼───────┤│9│96.01.17│0000000│90,000│96,000│6,000││├──┼──────┼────┼──────┼──────┼─────┼───────┤│10│96.01.29│0000000│6,000│6,600│600││├──┼──────┼────┼──────┼──────┼─────┼───────┤│11│96.01.29│0000000│20,790│36,790│16,000││├──┼──────┼────┼──────┼──────┼─────┼───────┤│12│96.01.29│0000000│56,182│76,182│20,000││├──┼──────┼────┼──────┼──────┼─────┼───────┤│13│96.01.29│0000000│256,494│286,494│30,000││├──┼──────┼────┼──────┼──────┼─────┼───────┤│14│96.01.29│0000000│14,400│17,400│3,000││├──┼──────┼────┼──────┼──────┼─────┼───────┤│15│96.01.29│0000000│1,050│8,050│7,000││├──┼──────┼────┼──────┼──────┼─────┼───────┤│16│96.01.29│0000000│12,741│16,741│4,000││├──┼──────┼────┼──────┼──────┼─────┼───────┤│17│96.01.29│0000000│26,775│36,775│10,000││├──┼──────┼────┼──────┼──────┼─────┼───────┤│18│96.02.07│0000000│23,100│28,100│5,000││├──┼──────┼────┼──────┼──────┼─────┼───────┤│19│96.02.07│0000000│114,975│144,975│30,000││├──┼──────┼────┼──────┼──────┼─────┼───────┤│20│96.02.26│0000000│200,000│220,000│20,000││├──┼──────┼────┼──────┼──────┼─────┼───────┤│21│96.02.26│0000000│4,473│14,473│10,000││├──┼──────┼────┼──────┼──────┼─────┼───────┤│22│96.02.26│0000000│1,575│7,575│6,000││├──┼──────┼────┼──────┼──────┼─────┼───────┤│23│96.02.26│0000000│114,975│144,975│30,000││├──┼──────┼────┼──────┼──────┼─────┼───────┤│24│96.02.26│0000000│4,527│24,527│20,000││├──┼──────┼────┼──────┼──────┼─────┼───────┤│25│96.02.27│0000000│3,000│23,000│20,000││├──┼──────┼────┼──────┼──────┼─────┼───────┤│26│96.02.27│0000000│32,420│42,420│10,000││├──┼──────┼────┼──────┼──────┼─────┼───────┤│27│96.02.27│0000000│11,863│31,863│20,000││├──┼──────┼────┼──────┼──────┼─────┼───────┤│28│96.02.27│0000000│61,730│81,730│20,000││├──┼──────┼────┼──────┼──────┼─────┼───────┤│29│96.02.27│0000000│29,442│39,442│10,000││├──┼──────┼────┼──────┼──────┼─────┼───────┤│30│96.02.27│0000000│42,210│62,210│20,000││├──┼──────┼────┼──────┼──────┼─────┼───────┤│31│96.03.02│0000000│1,848│7,848│6,000││├──┼──────┼────┼──────┼──────┼─────┼───────┤│32│96.03.07│0000000│167,106│197,106│30,000││├──┼──────┼────┼──────┼──────┼─────┼───────┤│33│96.03.07│0000000│240,284│260,284│20,000││├──┼──────┼────┼──────┼──────┼─────┼───────┤│34│96.03.07│0000000│279,095│299,095│20,000││├──┼──────┼────┼──────┼──────┼─────┼───────┤│35│96.03.19│0000000│24,038│54,038│30,000││├──┼──────┼────┼──────┼──────┼─────┼───────┤│36│96.03.19│0000000│167,106│197,106│30,000││├──┼──────┼────┼──────┼──────┼─────┼───────┤│37│96.03.19│0000000│279,095│299,095│20,000││├──┼──────┼────┼──────┼──────┼─────┼───────┤│38│96.03.27│0000000│110,156│130,156│20,000││├──┼──────┼────┼──────┼──────┼─────┼───────┤│39│96.03.27│0000000│28,823│38,823│10,000││├──┼──────┼────┼──────┼──────┼─────┼───────┤│40│96.03.27│0000000│279,095│299,095│20,000││├──┼──────┼────┼──────┼──────┼─────┼───────┤│41│96.03.27│0000000│2,686│12,686│10,000││├──┼──────┼────┼──────┼──────┼─────┼───────┤│42│96.03.27│0000000│11,033│22,133│11,100││├──┼──────┼────┼──────┼──────┼─────┼───────┤│43│96.03.27│0000000│5,000│15,000│10,000││├──┼──────┼────┼──────┼──────┼─────┼───────┤│44│96.03.27│0000000│142,542│162,542│20,000││├──┼──────┼────┼──────┼──────┼─────┼───────┤│45│96.04.09│0000000│32,340│42,340│10,000││├──┼──────┼────┼──────┼──────┼─────┼───────┤│46│96.04.09│0000000│26,128│66,168│40,040││├──┼──────┼────┼──────┼──────┼─────┼───────┤│47│96.04.09│0000000│20,776│30,776│10,000││├──┼──────┼────┼──────┼──────┼─────┼───────┤│48│96.04.09│0000000│47,984│57,984│10,000││├──┼──────┼────┼──────┼──────┼─────┼───────┤│49│96.04.09│0000000│4,410│14,410│10,000││├──┼──────┼────┼──────┼──────┼─────┼───────┤│50│96.04.09│0000000│3,792│23,792│20,000││├──┼──────┼────┼──────┼──────┼─────┼───────┤│51│96.04.09│0000000│24,570│34,570│10,000││├──┼──────┼────┼──────┼──────┼─────┼───────┤│52│96.04.09│0000000│3,675│13,675│10,000││├──┼──────┼────┼──────┼──────┼─────┼───────┤│53│96.04.17│0000000│169,565│189,565│20,000││├──┼──────┼────┼──────┼──────┼─────┼───────┤│54│96.04.17│0000000│166,659│200,659│34,000││├──┼──────┼────┼──────┼──────┼─────┼───────┤│55│96.04.17│0000000│16,100│26,100│10,000││├──┼──────┼────┼──────┼──────┼─────┼───────┤│56│96.04.20│0000000│7,560│17,560│10,000││├──┼──────┼────┼──────┼──────┼─────┼───────┤│57│96.04.27│0000000│11,900│17,900│6,000││├──┼──────┼────┼──────┼──────┼─────┼───────┤│58│96.04.27│0000000│5,802│15,802│10,000││├──┼──────┼────┼──────┼──────┼─────┼───────┤│59│96.04.27│0000000│17,640│27,640│10,000││├──┼──────┼────┼──────┼──────┼─────┼───────┤│60│96.04.27│0000000│9,800│19,800│10,000││├──┼──────┼────┼──────┼──────┼─────┼───────┤│61│96.04.27│0000000│40,194│66,194│26,000││├──┼──────┼────┼──────┼──────┼─────┼───────┤│62│96.04.27│0000000│2,895│6,895│4,000││├──┼──────┼────┼──────┼──────┼─────┼───────┤│63│96.04.27│0000000│91,389│94,389│3,000││├──┼──────┼────┼──────┼──────┼─────┼───────┤│64│96.04.27│0000000│3,625│33,625│30,000││├──┼──────┼────┼──────┼──────┼─────┼───────┤│65│96.05.07│0000000│8,676│18,676│10,000││├──┼──────┼────┼──────┼──────┼─────┼───────┤│66│96.05.07│0000000│6,050│16,050│10,000││├──┼──────┼────┼──────┼──────┼─────┼───────┤│67│96.05.07│0000000│38,561│58,561│20,000││├──┼──────┼────┼──────┼──────┼─────┼───────┤│68│96.05.07│0000000│16,400│26,400│10,000││├──┼──────┼────┼──────┼──────┼─────┼───────┤│69│96.05.07│0000000│4,620│14,620│10,000││├──┼──────┼────┼──────┼──────┼─────┼───────┤│70│96.05.07│0000000│16,538│26,538│10,000││├──┼──────┼────┼──────┼──────┼─────┼───────┤│71│96.05.17│0000000│11,400│14,400│3,000││├──┼──────┼────┼──────┼──────┼─────┼───────┤│72│96.05.17│0000000│121,511│124,511│3,000││├──┼──────┼────┼──────┼──────┼─────┼───────┤│73│96.05.17│0000000│192,689│193,689│1,000││├──┼──────┼────┼──────┼──────┼─────┼───────┤│74│96.05.17│0000000│159,650│189,650│30,000││├──┼──────┼────┼──────┼──────┼─────┼───────┤│75│96.05.17│0000000│4,520│24,520│20,000││├──┼──────┼────┼──────┼──────┼─────┼───────┤│76│96.05.28│0000000│2,109│3,109│1,000││├──┼──────┼────┼──────┼──────┼─────┼───────┤│77│96.05.28│0000000│26,565│36,565│10,000││├──┼──────┼────┼──────┼──────┼─────┼───────┤│78│96.05.28│0000000│7,500│17,500│10,000││├──┼──────┼────┼──────┼──────┼─────┼───────┤│79│96.06.07│0000000│1,680│4,680│3,000││├──┼──────┼────┼──────┼──────┼─────┼───────┤│80│96.06.07│0000000│2,997│18,997│16,000││├──┼──────┼────┼──────┼──────┼─────┼───────┤│81│96.06.07│0000000│3,543│13,543│10,000││├──┼──────┼────┼──────┼──────┼─────┼───────┤│82│96.06.07│0000000│104,791│134,791│30,000││├──┼──────┼────┼──────┼──────┼─────┼───────┤│83│96.06.07│0000000│33,600│38,600│5,000││├──┼──────┼────┼──────┼──────┼─────┼───────┤│84│96.06.07│0000000│7,845│37,845│30,000││├──┼──────┼────┼──────┼──────┼─────┼───────┤│85│96.06.07│0000000│3,309│33,309│30,000││├──┼──────┼────┼──────┼──────┼─────┼───────┤│86│96.06.07│0000000│74,764│97,764│23,000││├──┼──────┼────┼──────┼──────┼─────┼───────┤│87│96.06.20│0000000│29,400│59,400│30,000││├──┼──────┼────┼──────┼──────┼─────┼───────┤│88│96.06.20│0000000│6,817│16,817│10,000││├──┼──────┼────┼──────┼──────┼─────┼───────┤│89│96.06.20│0000000│4,515│14,515│10,000││├──┼──────┼────┼──────┼──────┼─────┼───────┤│90│96.06.20│0000000│16,275│46,275│30,000││├──┼──────┼────┼──────┼──────┼─────┼───────┤│91│96.06.20│0000000│32,900│58,900│26,000││├──┴──────┴────┴──────┴──────┼─────┴───────┤│浮報金額總計│1,418,740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交易日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96.01.10│0000000│66,000│乙○○提領現金│├──┼──────┼─────┼──────┼───────────┤│2│96.01.17│0000000│60,000│丁○○提領現金│├──┼──────┼─────┼──────┼───────────┤│3│96.01.19│0000000│86,000│乙○○郵局帳戶代收│├──┼──────┼─────┼──────┼───────────┤│4│96.03.20│0000000│70,000│丁○○提領現金│├──┼──────┼─────┼──────┼───────────┤│5│96.03.27│0000000│240,000│丁○○轉帳││││││(部分轉帳部分領現)│├──┼──────┼─────┼──────┼───────────┤│6│96.04.09│0000000│10,000│支票存根聯登記押標金10││││││萬元,丁○○實際提領11││││││萬元,侵占1萬│├──┼──────┼─────┼──────┼───────────┤│7│96.05.07│0000000│100,000│丁○○提領現金│├──┼──────┼─────┼──────┼───────────┤│8│96.05.29│0000000│400,000│轉帳匯入乙○○郵局帳戶│├──┼──────┼─────┼──────┼───────────┤│9│96.06.20│0000000│200,000│丁○○提領現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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