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徐美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8日)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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