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公訴人雄檢 惟棟 96蒞13510字第056781號補充理由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不無嚴重威脅,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小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