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8月23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