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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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
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9條約定:「
申請人同意日後倘若因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足見雙方已合意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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