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
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被告
得向佳信銀行申請貸款支用,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
繳款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按
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嗣被告向佳信
銀行貸款2萬5000元,然僅曾繳款4824元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至94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4675元未
為清償。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依法登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被告
前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被告得
以此門號撥打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無線電通信服務,然被告有
依約應按期繳納該門號所生電信費用之義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款,迄至100年5月18日止,尚積欠上開電信費用2391元
未為清償;嗣家樂福電信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
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年發發零利率特惠分期
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帳務資料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家樂福電信費
用2391元部分加計給付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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