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高湘君
被   告  林祐稜
       林煜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6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祐稜於民國102年2月4日邀同被告林煜
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兩造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於撥款後12個月內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年金法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償還本息,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利率1.
095%)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並加計年率2%(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3.67%)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之本息
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詎被告
林祐稜自107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於轉列催收
款項後,經原告抵銷被告寄存之活期存款以償還部分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借款本金56,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林煜
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
、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查詢單、轉列催收款後抵銷明細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本金│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計算期間│年利率││
├─┼─────┼────┼────────┼────┼──────────┤
│1│1,043元│林祐稜、│自108年1月6日起│1.67%│自108年1月17日起至│
│││林煜唐│至108年1月15日止││108年7月16日止,按左│
││││││列利率10%,自10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月16日起│3.67%│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至清償日止││20%計算│
├─┼─────┼────┼────────┼────┼──────────┤
│2│55,728元│林祐稜、│自108年1月23日│3.67%│自108年1月23日起至│
│││林煜唐│至清償日止││108年2月16日止,按左│
││││││列利率10%,自108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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