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玲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保溫水瓶、鏡子、家庭或廚房用刀/叉/匙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自「0000000000」網站所購得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保溫水瓶、鏡子、湯匙,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5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將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保溫水瓶、鏡子、湯匙照片及每件直接購買價格各新臺幣(下同)205元、
210元、數10元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共計賣出不超過10件。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在上揭拍賣網站發現該交易訊息後,為偵辦案件之需要,故佯裝以260元(含運費55元)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溫水瓶1個,並於購得後依法將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4年5月5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嘉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7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三麗鷗公司於104年5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網頁資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採證照片23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嘉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其賣出不超過10件,每件可以賺1、20元,獲利大約100元左右等語,足見被告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應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因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法條之罪名,故逕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5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認本件屬集合犯,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併予敘明。被告同時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三麗鷗公司於104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3種、期間約10月、網路刊登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未超過10件及查獲之數量6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一併查獲之「He
lloKitty」商標圖樣玩偶1支為仿冒品,固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僅係其收藏之用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陳列、販賣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保溫水瓶1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鏡子2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湯匙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