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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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7號、第2386號、第2424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6號、第2517號、第2755號、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③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⑵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宣告有期徒刑之10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業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嘉宏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九「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尹雅徽 等人財物。嗣因各該被害人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贓物變賣紀錄,發現簡嘉宏涉有重嫌,經通知簡嘉宏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 王思琦黃胤元陳嚴秀 娥、 謝慧真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蕭國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黃胤元、蕭國俊、 陳嚴秀娥 、王思琦、謝慧真及證人即被害人尹雅徽、 張健龍詹卉 㚬(起訴書誤載為 詹卉妁 )、 周鶴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前述證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扳手質地堅硬、摺疊刀鋒面銳利,既足以用來扭開金屬螺絲、割斷管線,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九【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九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㈢至㈥、㈧至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正後,復再犯多次行竊財物,顯見反省之心不足;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作案多達9次,其中有8次攜帶兇器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下稱第2517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㈢至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㈦】所用之扳
手及摺疊刀各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將之丟入暖江橋下之基隆河而丟棄等語(見第2517號偵查卷第4頁),是該物既遭被告以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丟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三至九【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㈢至㈥、㈧至㈨】共7案,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被告到庭供稱扳手不見了,找不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染有犯罪習慣,亦堪認嗣後再犯之危
險性甚高;本件若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請求法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嘉宏行為前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固堪認有一再犯罪之情形,惟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伊在工地擔任零時工,因工作受有腳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此業據本院電詢桂林工程行負責人 吳桂林 亦為肯認回覆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一再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貪念所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併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資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是以,依比例原則,認所為科刑已足以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須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行竊時間、地點、│證據(卷證出處)│宣告刑││││方式、竊得財物)│││├──┼───┼─────────────┼───────────────┼────────┤│一│尹雅徽│簡嘉宏於102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竊盜罪,││││8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①偵訊:102年5月29日詢問筆錄│累犯,處有期徒刑││││源遠路249巷189號,以自備鑰│(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3│叁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尹雅徽所有之車牌號碼│至第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2503-EW號自用小客車1臺(│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折算壹日。││││新臺幣〔下同〕價值2萬元)│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得手。│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本院卷第33至37頁)││││││證人 高清文 之證述││││││①偵訊:102年5月28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6││││││至9頁)││││││證人尹雅徽之證述││││││①偵訊:102年5月27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第15至16頁)││││││②偵訊: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0至11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4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照片2張(││││││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22頁││││││)││││││尋獲之失竊汽車照片2張(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26頁)││├──┼───┼─────────────┼───────────────┼────────┤│二│王思琦│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6月7日調查筆錄│竊盜罪,累犯,處││││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有期徒刑柒月。││││及扳手各1支(未據扣案),│至第6頁)│││││於102年5月23日上午9時50分│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許,在基隆市○○區○○路│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104巷2號1樓屋外,以扳手鬆│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開螺絲,並以摺疊刀割斷管線│(本院卷第33至37頁)│││││後,竊取王思琦所有裝置在該│證人王思琦之證述│││││屋外牆上之豪山牌熱水器1臺│①偵訊:102年6月18日詢問筆錄│││││(價值約5,000元)得手。│(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7│││││【起訴書附表編號㈦】│至9頁)││││││證人 江仁傑 之證述││││││①偵訊:102年6月17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0││││││至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8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9頁)││││││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0頁)││││││失竊熱水器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現場照片2張(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3至24頁)││├──┼───┼─────────────┼───────────────┼────────┤│三│黃胤元│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竊盜罪,累犯,處││││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102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3│有期徒刑柒月。││││支(未據扣案),於102年5│至6頁)│││││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區○○街○○巷○號屋外,│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扳手鬆開螺絲後(起訴書誤│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載為徒手,業據蒞庭檢察官當│(本院卷第33至37頁)│││││庭更正)竊取黃胤元所有裝置│證人黃胤元之證述│││││在該屋外牆上之櫻花牌熱水器│①偵訊:102年6月11日調查筆錄│││││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102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9│││││【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10頁)││││││現場照片2張(102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7頁)││├──┼───┼─────────────┼───────────────┼────────┤│四│蕭國俊│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6月11日詢問筆錄│竊盜罪,累犯,處││││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10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3│有期徒刑柒月。││││支(未據扣案),於102年6│至第6頁)│││││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隆市○○區○○路○○○巷○○號│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屋外,以扳手鬆開螺絲後(起│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訴書誤載為徒手,業據蒞庭檢│(本院卷第33至37頁)│││││察官當庭更正)竊取蕭國俊所│證人蕭國俊之證述│││││有裝置在該屋外牆上之熱水器│①偵訊:102年6月11日調查筆錄│││││1臺(價值約6至7,000元)得│(10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7│││││手。│至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㈢】│監視器擷取相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5張(10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11至13頁)││├──┼───┼─────────────┼───────────────┼────────┤│五│張健龍│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4月24日調查筆錄│竊盜罪,累犯,處││││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3│有期徒刑柒月。││││支(未據扣案),於102年4│至第7頁)│││││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基│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隆市○○區○○○路○○號屋外│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扳手鬆開螺絲後(起訴書│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誤載為徒手,業據蒞庭檢察官│(本院卷第33至37頁)│││││當庭更正)竊取張健龍所有裝│證人 李飛鴻 之證述│││││置在該屋外牆上之櫻花牌熱水│①偵訊:102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器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8│││││。【起訴書附表編號㈣】│至9頁)││││││現場照片6張(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13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棄││││││物登記表(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14頁)││├──┼───┼─────────────┼───────────────┼────────┤│六│詹卉㚬│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起訴│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竊盜罪,累犯,處│││書誤載│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有期徒刑柒月。│││為詹卉│支(未據扣案),於102年5│至5頁)││││妁)│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區○○街○○巷○○號屋外,│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扳手鬆開螺絲後(起訴書誤│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載為徒手,業據蒞庭檢察官當│(本院卷第33至37頁)│││││庭更正)竊取詹卉㚬所有裝置│證人詹卉㚬之證述│││││在該屋外牆上之櫻花牌熱水器│①偵訊:10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臺(價值約2,500元)得手。│(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6│││││【起訴書附表編號㈤】│至7頁)││││││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8頁)││││││現場照片6張(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9至11頁)││├──┼───┼─────────────┼───────────────┼────────┤│七│陳嚴秀│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娥│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竊盜罪,累犯,處││││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102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有期徒刑柒月。││││支(未據扣案),於102年5│至6頁)│││││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區○○街○○○巷○○○號屋外│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扳手鬆開螺絲後(起訴書│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誤載為徒手,業據蒞庭檢察官│(本院卷第33至37頁)│││││當庭更正)竊取陳嚴秀娥所有│證人陳嚴秀娥之證述│││││裝置在該屋外牆上之櫻花牌熱│①偵訊:10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水器1臺(價值約7,000元)得│(102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9│││││手。│至1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㈥】│現場照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7至8頁)││├──┼───┼─────────────┼───────────────┼────────┤│八│謝慧真│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竊盜罪,累犯,處││││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10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3│有期徒刑柒月。││││支(未據扣案),於102年5月│至6頁)│││││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區○○街○號屋外,以扳│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手鬆開螺絲後(起訴書誤載為│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徒手,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本院卷第33至37頁)│││││正)竊取謝慧真所有裝置在該│證人謝慧真之證述│││││屋外牆上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①偵訊: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價值約6,000元)得手。│(10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9│││││【起訴書附表編號㈧】│至11頁)││││││現場照片1張(10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8頁)││├──┼───┼─────────────┼───────────────┼────────┤│九│周鶴月│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簡嘉宏犯攜帶兇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①偵訊:102年6月11日調查筆錄│竊盜罪,累犯,處││││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第3│有期徒刑柒月。││││支(未據扣案),於102年5│至5頁)│││││月29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②審訊: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區○○路○○○巷○○弄○號屋外│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扳手鬆開螺絲後(起訴書│③審訊: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誤載為徒手,業據蒞庭檢察官│(本院卷第33至37頁)│││││當庭更正)竊取周鶴月所有裝│證人周鶴月之證述│││││置在該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臺│①偵訊:10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價值約4,000元)得手。【│(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第6│││││起訴書附表編號㈨】│至7頁)││││││現場照片3張(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第8至9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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