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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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1432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林慈惠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