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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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零肆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
95年7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0,474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
95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前期未
收利息76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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