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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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3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U-LIFE
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計算機動調整,按日計息;且借款
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告應持
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以當月6日至次
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7日止,尚
積欠借款115,9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
書、U-LIFE契約書,U-LIFE卡使用約定事項、匯出匯款回條
、交易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