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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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吳麗如 律師 郭展志 被告ECSTRADI.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艷共同 枋啟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68號裁定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ECSTRAD
INGCO.,LTD.(以下簡稱ECSTRADING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兩造間業已合意約定:「本訂單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訂單(PURCHASEORDER,本院卷第117、120、125、130、
133、136頁)可資佐參,被告ECSTRADING公司對於兩造間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堪認為真,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ECSTRADING公司之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承上所述,兩造間既確有管轄合意約定之事實,則於合意約定內復就準據法亦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堪認係屬兩造約定時的真意,是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亦附此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ECSTRADING公司並聲明請求:被告ECSTRADING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63,0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追加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英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3,0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訴的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揆諸上揭條文,原告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ECSTRADING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貨品,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尚未給付,總計積欠之金額達美金263,023.04元。被告精英公司為被告ECSTRADING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控股公司,負責人亦均相同,係以被告ECSTRADING公司名稱而與原告公司為本件買賣行為,被告精英公司自應與被告ECSTRAD
ING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基於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3,0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3、4、5、9、10、11項所示之貨品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
3、9、10、11項之貨款,原告之貨款債權應僅餘美金5646.63元尚未清償,又原告迄100年3月始向被告請求貨款,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
4、5、9、10、11所示之貨品與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且已履行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發票(INVOICE,本院卷第11、12、15、19、21、24、26、28、29頁)、出貨單(本院卷第13、14、17、18、20、22、25、27、30、31頁)、訂購單(PURCHASEORDER,本院卷第23、
117、120、125、136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對於如附表編號1、2、3、4、5、9、10、11所示等項已完成交易,原告並於交貨後發予被告發票等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仍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是否均為真正?㈡原告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債務?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交易之真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7、8、12、13、14、15等項亦有與被告交易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以明其說,依判例意旨,該部分的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第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
3、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的請求縱屬為真,亦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被告ECSTRAD
ING公司經被告精英公司指定與原告交易,原告於95年間陸續依被告ECSTRADING公司採購單訂購貨品交貨,被告
ECSTRADING公司則不定期結算支付貨款,兩造係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固自97年12月起即停止交易,但被告
ECSTRADING公司就積欠貨款仍持續清償至98年5月6日止,原告公司依被告ECSTRADING公司陸續給付款項沖帳,於被告ECSTRADING公司98年5月6日停止付款後,原告公司始得結算被告ECSTRADING公司積欠貨款,是原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98年5月6日始得行使,原告於
10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陳稱復辯稱:原告所提出各項貨物採購單之記載,均有明確且獨立之付款期限,各筆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均係獨立起算甚明,並無原告所述至98年5月6日始能結算問題,退萬步言,縱令兩造成立任何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既係依一定標準即「付款條件」給付價金,亦不能排除各筆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得行使之日起算之規定等語。
4、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ECSTRADING公司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買賣契約,係在一定期間繼續供給一定數量貨品之結果,無非係以被告ECSTRADING公司在與原告交易期間係不定期的結算支付貨款云云,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惟參照上述意旨,「不定期結算」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唯一之特性,許多在短期內密集的單一買賣契約,也可能在一定期間後一併為結算,故原告之主張縱屬為真,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交易即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的依據。
5、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貨款請求,均有明確之「到期日」(DueDate),有原告所提出表格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即無將許多請求一併結算之意思。且原告所述98年5月6日始能一併結算云云,只是事實上因被告ECSTRADING公司於訂購貨品後在一定期間始清償貨款,嗣因與原告停止交易往來,最後確定應給付之期日,並非被告ECSTRADING公司與原告合意的結算期日,原告以此作為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結算日,顯屬附會,並不足採。
6、上開「到期日」,與原告所主張訂購日期係以其提出訂單日期為據,以及運送日期係以出貨單為據均不相同,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訂單及出貨單可資參佐,是原告所指到期日應為被告最後應與原告結算之日,被告對於上開確認有交易部分之到期日真正,亦不爭執,是堪認到期日後,被告未與原告結算時,即應為原告可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利之日,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9、10、11等項交易均應自各該「到期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時效期間。又因系爭交易,依原告起訴意旨所述,應均為原告身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因原告起訴之日為100年3月18日,有本院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足按(本院卷第9頁),以如附表所示上開編號之到期日起算,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如附表所示上開編號之貨款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並無不合,應足可採。
(三)被告精英公司之責任
1、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承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6、7、8、12、13、14、15號等交易事實無法證明成立,因被告ECSTRADING公司既無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精英公司亦無連帶責任。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
2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對於被告ECSTRADIN
G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9、10、11等項貨款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且因被告ECS
TRADING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
3、4、5、9、10、11全部貨款債務,被告精英公司無分擔部分,而須視被告ECSTRADING公司應賠償額度為準,原告對被告ECSTRADING公司全部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裁判意旨,被告精英公司亦全免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ECSTRADING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
6、7、8、12、13、14、15號等交易事實無法證明確屬存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9、10、11等交易,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精英公司亦同免其責。因此,原告基於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3,0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7,923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債務?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
┌──┬───┬───┬───┬────┬────┬─────┬───┐│編號│訂單│訂購日│發票號│金額│到期日│出處│備註│││碼│期│碼│(美金)││││├──┼───┼───┼───┼────┼────┼─────┼───┤│1│30022│95年7│LT0106│958.76元│95年10月│本院卷第11│有提出│││873│月12日│72765││31日│、67、120│發票││││││││至124頁││├──┼───┼───┼───┼────┼────┼─────┼───┤│2│300228│95年8│LT0106│1,232.61│95年10月│本院卷第12│有提出│││73│月1日│72766│元│31日│、67頁│發票│├──┼───┼───┼───┼────┼────┼─────┼───┤│3│380000│95年7│WT2608│41.92元│95年10月│本院卷第15│有提出│││26│月25日│0151││31日│、67、125│發票││││││││至129頁││├──┼───┼───┼───┼────┼────┼─────┼───┤│4│30022│95年6│LT0106│2,880元│95年10月│本院卷第19│有提出│││505│月9日│82394││31日│、67、117│發票││││││││至119頁││├──┼───┼───┼───┼────┼────┼─────┼───┤│5│30023│95年7│LT0106│154.5元│95年10月│本院卷第21│有提出│││020│月25日│87012││31日│、67、130│發票││││││││至132頁││├──┼───┼───┼───┼────┼────┼─────┼───┤│6││95年9│WT2609│52,224.3│96年2月│本院卷第67│││││月25日│0681│5元│10日│頁││├──┼───┼───┼───┼────┼────┼─────┼───┤│7││95年9│LT0106│36,720元│96年2月│本院卷第67│││││月25日│95620││10日│頁││├──┼───┼───┼───┼────┼────┼─────┼───┤│8││95年9│WT2609│59元│96年2月│本院卷第67│││││月25日│0686││10日│頁││├──┼───┼───┼───┼────┼────┼─────┼───┤│9│300246│95年9│LT0106│72,080元│96年2月│本院卷第26│有提出│││91│月19日│96410││10日│、67、130│發票││││││││至132頁││├──┼───┼───┼───┼────┼────┼─────┼───┤│10│300234│95年9│LT0106│18,360元│96年2月│本院卷第│有提出│││29│月30日│96981││10日│24、67、│發票││││││││136至141│││││││││頁││├──┼───┼───┼───┼────┼────┼─────┼───┤│11│300234│95年9│LT0106│18,360元│96年2月│本院卷第│有提出│││29│月30日│96981││10日│24、67、│發票││││││││136至141│││││││││頁││├──┼───┼───┼───┼────┼────┼─────┼───┤│12││95年10│WS0106│9,952元│96年3月│本院卷第67│││││月19日│A0097││10日│頁││├──┼───┼───┼───┼────┼────┼─────┼───┤│13││95年10│WS0106│26,822.4│96年3月│本院卷第67│││││月19日│A0097│元│10日│頁││├──┼───┼───┼───┼────┼────┼─────┼───┤│14││95年11│LT0106│22,460元│96年4月│本院卷第67│││││25日│B4597││10日│頁││├──┼───┼───┼───┼────┼────┼─────┼───┤│15││96年10│LT0107│716.7元│97年3月│本院卷第67│││││20日│A5785││10日│頁││├──┴───┴───┴───┴────┴────┴────┬┴───┘│合計金額:263,02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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