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鐵」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經送鑑驗,淨重計零點四七公克),旋即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嗣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二十五號前之產業道路時,為警臨檢查獲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甲○○持有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裁定部觀察送、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另案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遂遭逮捕,並帶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製作筆錄。詎料甲○○為求避免遭追究刑事責任,竟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西湖分駐所內,向西湖分駐所代理所長 邱泰永 、警員 彭堉宏蕭偉升 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稱:「所長,給我方便,裡面只有我們三人,沒有別人,我花十萬元給你們喝茶,我們大家都不說,可不可以?我求你們三人,從今以後我絕對不亂來,所長,可不可以?所長,拜託你!我拿十萬元給你們喝茶。」等語,經代理所長邱泰永等人嚴厲拒絕,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員警行賄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泰永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二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及偵訊錄音帶乙捲暨其譯文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尚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計零點四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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