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佳之意有限公司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而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張,未料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佳之意有限│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壹佰貳拾萬│0000000│││公司│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