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9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被害人 黃志瑋 支付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民國98年11月9日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現尚於判決確定後之
3年內,受刑人仍有履行之機會,且該確定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卷內亦無何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或有何違反上開保護管束規定條款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被害人黃志瑋支付9,OO0元,然受刑人迄今未給付分文,縱其係因經濟狀況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履行支付,理應告知抗告人,設法與被害人協商支付時間及方式,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方為適當,其逕不履行支付被害人款項,又遷移住居所,未向抗告人陳報,致抗告人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顯係故意不為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仍有履行之機會,而認定受刑人之緩刑無須撤銷,依此見解,豈非待判決確定後逾3年而未履行,始得撤銷其緩刑,惟原判決已諭知緩刑3年,待判決確定後逾3年緩刑亦期滿,自無從撤銷其緩刑,從而,原裁定徒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而將來拒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其裁定自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自應就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要件而為審認。
㈡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2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被害人黃志瑋支付9,000元,並於98年11月
9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以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遵守向被害人黃志瑋支付9000元,且遷移原址等為由,於99年4月15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原審收文章戳存卷可參。則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既仍在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期間,而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事由,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即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受刑人甲○○遷移住居所,未向抗告人陳報,致抗告人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顯係故意不為履行有逃匿之虞,雖提出送達證書、送達相片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為證,然觀諸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受刑人甲○○確已遷離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1之住所,卻不能遽以證明受刑人即有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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