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1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5之1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檢驗方式,難保百分之百正確,爰請求另送別家公立鑑定單位重新鑑定,以保抗告人權益。㈡抗告人被警查獲前曾因感冒在台北市○○區○○路2段171號天康連鎖藥局購買恒安綜合感冒膠囊,被告確實係因服用該恒安綜合感冒膠囊而尿液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反應,請傳訊證人即該局藥師 黃建華 到庭作證,並命其攜帶該藥局之恒安綜合感冒膠囊至院送鑑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施用毒品器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尿液初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查被告於9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由警方帶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經醫師以導尿管方式採尿,由被告親自置入尿液並封瓶編號041053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並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等情,有該公司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9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3月26日函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卷第57-58、10-11、35、60-64頁),其採尿過程既無瑕疵,檢驗結果亦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採尿時點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故抗告人所請再次檢驗乙節,核無必要。
㈡姑不論被告所稱「恒安綜合感冒膠囊」,是否含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近日有無服用一般成藥?)答稱:消炎及止痛藥」,並未曾提及服用過恒安綜合感冒膠囊情事,縱被告所辯曾在天康連鎖藥局購買恒安綜合感冒膠囊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是自行服用該綜合感冒膠囊,或係替人代購,其聲請傳訊證人黃建華到庭,並將該藥局之恒安綜合感冒膠囊送鑑定乙節,亦無必要,。
㈢原裁定依上揭事證,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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