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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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63號

原告 楊秀姝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4年2月11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僅於114年2月26日提出補正資料,惟綜觀原告補正之內容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致本院仍無法依上開事證確知本件原告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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