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魏東權 相對人 魏永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永隆(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中風插管,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 魏玲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相對人業於105年2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自不得再對其為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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