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103年度易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被告 何仁濬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張璿 慶指定辯護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王偉 名
鍾 怡瑾 陳憶琪 趙偉 傑 劉雅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告 盧奕 任
江檳成 王佳 駿 鍾枝輝 武 元鐘 王光輝 上列被告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6號、第10077號、第11624號、第19279號、第1996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仁濬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璿慶 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偉名 、 鍾怡瑾 、陳憶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偉傑 、劉雅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奕任 、江檳成、 王佳駿 、鍾枝輝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武元鐘 、王光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仁濬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張璿慶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奕任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檳成、王佳駿前於99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於10
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枝輝前於96年間,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3號、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雅雯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7日經警查獲為止,與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趙偉傑、劉雅萍則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以張雅雯為首之犯罪集團(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詐欺行為),武元鐘與王光輝則均自102年2月27日起,加入上開張雅雯為首之犯罪集團(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行為),由張雅雯分別出資承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海揚農莊」民宿、宜蘭縣○○鄉○○村○○○路○○號「香草星空民宿」(各次承租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等處作為詐騙機房,由張雅雯負責詐欺集團之管理,何仁濬則負責協助張雅雯處理行政雜務,再由鍾枝輝在承租的民宿架設電話機、IP分享器、網路電話盒等設備,透過電腦設定之Gateway(節費器)群發語音市話予大陸地區的不特定民眾,待接獲該語音市話的大陸民眾依語音內容按鍵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分別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負責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之醫保局職員,向接聽電話之大陸民眾佯稱其因涉案以致醫保卡遭強制停卡,如接聽之大陸民眾信以為真,再依教戰守則指示之方式,將電話轉給負責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武元鐘、王光輝,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負責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鍾枝輝、江檳成、王佳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佯稱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入「監管帳戶」,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款項轉入鍾枝輝、江檳成、王佳駿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期間,各均有2名大陸地區不詳民眾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外,部分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均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依張雅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張雅雯所屬詐騙集團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順利詐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民眾所轉帳交付約10萬元人民幣1次,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詐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民眾所交付約20萬元人民幣1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期間,詐得大陸河北省唐山市某約50歲或60歲自稱「 王小雲 」之婦女所交付約70萬元人民幣1次,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先後7次向7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各詐得人民幣17,500元、10萬元、7萬元、25,000元、7萬元、5,000元、1萬元(合計297500元人民幣),而上開詐得款項,再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張雅雯於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後,則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發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1線成員為詐騙金額的6%、2線成員為詐騙金額的8%、3線成員為詐騙金額的7%),而張雅雯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7日經警查獲為止,該集團總共詐騙未遂8次以及詐騙成功共計10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詐騙成功之總得款金額為人民幣1,297,5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人民幣約1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人民幣2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約人民幣70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民幣297,500元)。
嗣於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海揚農莊」民宿2樓客廳,查獲張雅雯、王偉名、趙偉傑、何仁濬、鍾怡瑾、劉雅萍、陳憶琪,而在該民宿2樓2A房間,查獲盧奕任、王佳駿、江檳成、武元鐘、鍾枝輝、王光輝,並扣得張雅雯所有而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張雅雯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三所示物後;再於102年8月1日早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九九檳榔攤」,為警持拘票將張璿慶拘提到案,並扣得張璿慶所有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璿慶、張雅雯、盧奕任、王偉名、鍾枝輝、王佳駿、江檳成、武元鐘、趙偉傑、何仁濬、鍾怡瑾、劉雅萍、陳憶琪、王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1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民宿「海揚農莊」經營者 郭尤海 、 吳如茵 、民宿「香草星空」經營者 劉素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61所示員工獲利單影本1張、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1份、犯罪現場手繪圖7張、SKYPE對話紀錄1份、「海揚農莊」民宿登記證1張、住房資料1份、警方就「海揚農莊」民宿2樓客廳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網路電話閘道器進行勘查之勘查報告、「海揚農莊」民宿現場照片18張、附表二編號
2開銷帳冊之影印資料13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3頁、第46至49頁、第60至63頁、第102至105頁、第117至119頁、第185至187頁、第252至254頁、第284至287頁、第299至30
1頁、第343至346頁、第360至363頁、第404至40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420至423頁、第479至481頁、第537至540頁、第572至575頁、第609至612頁、第634至637頁、第671至674頁、第699至702頁、第712至715頁、第75
4至755頁、102年度偵字第4606號偵查卷㈠第100至第10
6頁、第237至243頁、102年度偵字第4606號偵查卷㈣第85頁至第105頁、102年度偵字第10077號偵查卷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92頁至第304頁);此外,復有被告張雅雯所有而供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前揭被告張雅雯等14人分別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雯等14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然修法後,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張雅雯等14人使用網際網路並透過電腦設定之Gateway(節費器)等傳播工具,群發語音市話向在大陸地區的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依舊法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依新修正之刑法,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與其他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論處,而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的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張雅雯等14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
、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既遂各1次、附表一編號4既遂7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未遂各2次)。
㈡被告趙偉傑、劉雅萍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既遂各1次、附表一編號4既遂7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未遂各2次)。
㈢被告武元鐘、王光輝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7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㈣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
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既遂1次與未遂2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與被告趙偉傑、劉雅萍之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與未遂共4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與被告武元鐘、王光輝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既遂7次與未遂2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璿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先後於100年6月10日、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鍾枝輝則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 ,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
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次(合計8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犯罪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部分,並均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趙偉傑、劉雅萍就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6次
詐欺未能得逞部分,以及被告武元鐘、王光輝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2次詐欺未能得逞部分,亦均為未遂犯,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何仁濬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張璿慶則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江檳成、王佳駿均曾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被告鍾枝輝曾另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武元鐘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仍假釋中,未執行完畢),被告王光輝曾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均素行不佳,而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等14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以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能力,竟貪圖暴利,不知守法,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以被告張雅雯為首之詐騙集團,假冒大陸地區醫保局、公安人員、公安隊長、檢察官名義,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並為規避查緝,而不斷轉移詐騙機房之所在,因而先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機房,分別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得約人民幣10萬元、20萬元、70萬元與297,500元,合計詐得人民幣1,297,500元,以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的人民幣,以1元兌換新臺幣4.5元方式,匯回臺灣(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㈡第191頁),則被告張雅雯組成的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5,838,750元(計算式=1,297,500元×4.5),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張雅雯、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劉雅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渠 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附卷可參,足 認渠 等5人之素行尚佳,被告趙偉傑除因妨害自由與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外(不構成累犯),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被告趙偉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趙偉傑之素行普通,被告張雅雯等1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張雅雯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對於附表一所示共計10次詐欺取財既遂與8次詐欺取財未遂,處於主導支配的地位,詐欺犯罪所得扣除按詐得金額6%至8%支付予擔任1、2、3線之成員外,均歸被告張雅雯所有,不宜輕罰外,其餘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僅係聽從被告張雅雯指示,分別負責行政雜務,或擔任1、2、3線詐騙人員,而擔任1線詐騙人員的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與未實際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僅協助被告張雅雯處理行政雜務之被告何仁濬,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趙偉傑、劉雅萍係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開始,始加入被告張雅雯所為首的詐騙集團,被告武元鐘、王光輝均因曾有參與詐騙集團的經驗,而得以擔任2線詐騙人員,但其參與時間非長等各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程度、參與時間長短不同、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部分,以及被告張雅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所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數非少,被害大陸地區民眾的財產損失數額,多達新臺幣5百多萬元,金額難認輕微,為免上開各被告存有繳納低額罰金規避刑責或牢獄的僥倖心理,強化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的嚇阻作用,以使各被告確能遵守法律規範而不再犯,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㈨被告張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
1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因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10次、詐欺取財未遂8次,被告趙偉傑、劉雅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9次、詐欺取財未遂6次,以及被告武元鐘、王光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7次、詐欺取財未遂2次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大陸地區民眾的私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分別就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另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張雅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㈩查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佐,渠等均因一時利欲薰心,以致失慮,偶罹刑典,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渠等加入被告張雅雯為首的詐騙集團,均僅擔任最低階的1線詐騙人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基於刑法謙抑與最後手段原則,如能課予渠等其他負擔,替代刑罰之執行,促使渠等能真誠反省自身所為犯罪行為,改過向善,遵守法律規範,而無再犯之虞,即應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之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但避免渠等存有僥倖心理,以促使渠等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斟酌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均較被告趙偉傑、劉雅萍為長,參與之詐欺取財犯罪次數,亦較被告趙偉傑、劉雅萍為多等差異狀況,以及渠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金額非少,如支付公庫之數額太低,無法發揮承受犯罪代價之效果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命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趙偉傑、劉雅萍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120小時或主文第6項所示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被告張雅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雅雯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且現懷有身孕,願意支付公庫3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張雅雯身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犯罪情節,最為嚴重,為能符合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張雅雯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能有效嚇阻臺灣地區詐欺犯罪猖獗之風氣;而被告張雅雯所犯詐欺取財犯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2年,本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尤以被告張雅雯身為犯罪集團首腦,本案詐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縱使應執行刑低於有期徒刑2年,本院亦認不宜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懷有身孕,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暫時停止執行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被告張雅雯所受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張雅雯之辯護人有關給予被告張雅雯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雅雯所有,除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員工獲利單,係供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乃供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所用,此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除被告張雅雯外,於其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被告主刑項下,亦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本案被告武元鐘
、王光輝、何仁濬、江檳成、王偉名、盧奕任、王佳駿、趙偉傑、張璿慶所有,但渠等均否認該等物品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具有關連,而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確與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次數│參與犯罪者│宣告刑及從刑││號│害││││││││人││││││├─┼─┼─────┼─────┼────┼───────┼────────────────┤│1│不│101年10月│○○縣○○│既遂1次│⑴張雅雯負責人│1.張雅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詳│間某日止│鄉○○村○│、未遂2│兼負責擔任1│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0之0號「│次│線詐騙人員。│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海揚農莊」││⑵何仁濬負責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民宿││理行政雜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⑶張璿慶、王偉│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名、鍾怡瑾、│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陳憶琪負責擔│沒收。│││││││任1線詐騙人│⒉何仁濬、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⑷盧奕任負責擔│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任2線詐騙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員。│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⑸江檳成、王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駿負責擔任2│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線或3線詐騙│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人員。│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⑹鍾枝輝負責擔│,均沒收。│││││││任3線詐騙人│⒊張璿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⒋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2│不│101年12月│○○縣○○│既遂1次│⑴張雅雯負責人│1.張雅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詳│間│鄉○○村○│、未遂2│兼負責擔任1│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路00號│次│線詐騙人員。│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香草星空││⑵何仁濬負責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民宿││理行政雜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⑶張璿慶、王偉│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名、鍾怡瑾、│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陳憶琪、趙偉│沒收。│││││││傑、劉雅萍負│⒉何仁濬、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責擔任1線詐│、趙偉傑、劉雅萍共同犯詐欺取財│││││││騙人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⑷盧奕任負責擔│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任2線詐騙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員。│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⑸江檳成、王佳│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駿負責擔任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線或3線詐騙│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人員。│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⑹鍾枝輝負責擔│⒊張璿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任3線詐騙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員。│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⒋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3│王│102年1月│○○縣○○│既遂1次│⑴張雅雯負責人│1.張雅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小│間│鄉○○村○│、未遂2│兼負責擔任1│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雲││○○路00號│次│線詐騙人員。│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與││「香草星空││⑵何仁濬負責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其││」民宿││理行政雜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他││││⑶張璿慶、王偉│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不││││名、鍾怡瑾、│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詳││││陳憶琪、趙偉│沒收。│││大││││傑、劉雅萍負│⒉何仁濬、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陸││││責擔任1線詐│、趙偉傑、劉雅萍共同犯詐欺取財│││地││││騙人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區││││⑷盧奕任負責擔│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民││││任2線詐騙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眾││││員。│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⑸江檳成、王佳│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駿負責擔任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線或3線詐騙│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人員。│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⑹鍾枝輝負責擔│⒊張璿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任3線詐騙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員。│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⒋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4│不│102年2月2│○○縣○○│既遂7次│⑴張雅雯負責人│1.張雅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詳│7日(起訴│鄉○○村○│、未遂2│兼負責擔任1│,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書附表誤載│○0之0號「│次│線詐騙人員。│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為102年3│海揚農莊」││⑵何仁濬負責處│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月2日)起│民宿││理行政雜務。│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至同年月7│││⑶張璿慶、王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日止│││名、鍾怡瑾、│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憶琪、趙偉│⒉何仁濬、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傑、劉雅萍負│、趙偉傑、劉雅萍共同犯詐欺取財│││││││責擔任1線詐│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騙人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⑷盧奕任、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元鐘、王光輝│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負責擔任2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詐騙人員。│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⑸江檳成、王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駿負責擔任2│沒收。│││││││線或3線詐騙│⒊張璿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人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⑹鍾枝輝負責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任3線詐騙人│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員。│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⒋武元鐘、王光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⒌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話機│1台│⑴在武元鐘與王光輝居住的1樓(│├──┼───────────┼───┤B1)房間扣得。││2│詐騙教戰手冊│1本│⑵均為張雅雯所有,且均係供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3│詐騙對象基資表│1份││├──┼───────────┼───┤││4│帳冊(記事本)│1本││├──┼───────────┼───┤││5│客戶空白表│4張││├──┼───────────┼───┼───────────────┤│6│歌林按鍵式電話│1支│⑴在何仁濬、陳憶琪、江檳成、鍾│││││怡瑾居住的1樓的1C房間扣得。│││││⑵為張雅雯所有,且係供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7│國際牌手持無線電電話(│5支│⑴在王偉名與鍾枝輝居住的2樓(│││含插座、電源線及網路線││A2)房間扣得。│││)││⑵均為張雅雯所有,且均係供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8│無線電│6支││├──┼───────────┼───┤││9│教戰手冊│1批││├──┼───────────┼───┤││10│筆記本│1本││├──┼───────────┼───┤││11│被害人資料│4張││├──┼───────────┼───┤││12│填寫被害人資料空白表│1批││├──┼───────────┼───┤││13│GATWAY牌節費器│2台││├──┼───────────┼───┤││14│數據機│1台││├──┼───────────┼───┤││15│IP分享器│1台││├──┼───────────┼───┼───────────────┤│16│2線教戰手冊│4張│⑴在盧奕任、王佳駿居住的2樓(│├──┼───────────┼───┤B2)房間扣得。││17│客戶資料│1張│⑵均為張雅雯所有,且均係供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18│電話機│1台││├──┼───────────┼───┤││19│電話機│1台││├──┼───────────┼───┼───────────────┤│20│SANYO牌TEL-816型號電話│1個│⑴在趙偉傑、劉雅萍居住的2樓(│├──┼───────────┼───┤C2)房間扣得。││21│KOLIN牌KTO-730L型號電│1個│⑵均為張雅雯所有,且均係供附表│││話││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22│黑色鍵盤│1個│⑴在2樓客廳扣得。│├──┼───────────┼───┤⑵均為張雅雯所有,且均係供附表││23│電話│1台│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24│例稿1張、被害人資料2張││├──┼───────────┬───┤││25│例稿、社保局資料、被害│各1張││││人資料│││├──┼───────────┼───┤││26│電話│1台││├──┼───────────┼───┤││27│ASUS手提電腦(含鍵盤及│1台││││滑鼠)│││├──┼───────────┼───┤││28│EPSON列表機│1台││├──┼───────────┼───┤││29│例稿、社保資料│各1張││├──┼───────────┼───┤││30│白色電話機│1台││├──┼───────────┼───┤││31│例稿、社保資料│各1張││├──┼───────────┼───┤││32│電話機、數字鍵盤│各1台││├──┼───────────┼───┤││33│社保資料、被害人資料、│各1張││││例稿│││├──┼───────────┼───┤││34│電話機、數字鍵盤│各1台││├──┼───────────┴───┤││35│電話機2台、數字鍵盤1台││├──┼───────────────┤││36│員工生活須知3張、醫保局資料2││││張、外撥系統資料2張││├──┼───────────┬───┤││37│手機(序號:0000000000│2支││││3、00000000000)│││├──┼───────────┼───┤││38│神州電話卡(序號:1380│1張││││013800)│││├──┼───────────┼───┤││39│白板│1塊││├──┼───────────┼───┤││40│R33117牌錄音筆(4GB)│各1支││││、ADATA牌隨身碟│││├──┼───────────┼───┤││41│TOSHIBA牌手提電腦│1台││├──┼───────────┼───┤││42│電話交換器、網路電話閘│6台││││道器│││├──┼───────────┼───┤││43│D-LINK牌VPN(含電源線│1台││││)│││├──┼───────────┼───┤││44│無線基地台│1台││├──┼───────────┴───┤││45│群撥系統區碼表18張、例稿1張││├──┼───────────┬───┤││46│網路密碼單│1張││├──┼───────────┼───┤││47│被害人資料│2張││├──┼───────────┼───┤││48│SKYPE帳號便條紙│1張││├──┼───────────┼───┤││49│手寫例稿│1張││├──┼───────────┼───┤││50│便條紙│1張││├──┼───────────┼───┼───────────────┤│51│GATEWAY│1台│⑴在2樓儲藏室扣得。│├──┼───────────┼───┤⑵均為張雅雯所有,且均係供附表││52│電話機│22台│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53│教戰守則│2本││├──┼───────────┼───┤││54│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55│電話線路│1批││├──┼───────────┼───┤││56│ACER筆記型電腦│1台││├──┼───────────┼───┤││57│網路線│2條││├──┼───────────┼───┼───────────────┤│58│電話機│2台│⑴在張雅雯與張璿慶居住的1樓的│├──┼───────────┼───┤A1房間扣得。││59│網路分享器│1台│⑵均為張雅雯所有,除員工獲利單│├──┼───────────┼───┤係供附表一編號4詐欺犯罪所用││60│開銷帳冊│2本│外,其餘均係供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61│員工獲利單│1張││└──┴───────────┴───┴───────────────┘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ad│1台│⑴在武元鐘與王光輝居住的1樓(│├──┼───────────┼───┤B1)房間扣得。││2│現金│新臺幣│⑵IPad與現金8萬元均為武元鐘所││││8萬元│有,K盤與卡片是武元鐘與王光│├──┼───────────┼───┤輝共有,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3│K盤│1份│無關。│├──┼───────────┼───┤││4│刮食K他命之卡片│1張││├──┼───────────┼───┼───────────────┤│5│疑似愷他命│1瓶│⑴在何仁濬、陳憶琪、江檳成、鍾│├──┼───────────┼───┤怡瑾居住的1樓的1C房間扣得。││6│GUCCIK盤│1個│⑵愷他命1包與GUCCIK盤1個,│├──┼───────────┼───┤均為何仁濬所有;愷他命1包與││7│疑似愷他命│1瓶│豹紋K盤1個,則為江檳成所有│├──┼───────────┼───┤,而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無關││8│豹紋K盤│1個│。│├──┼───────────┼───┼───────────────┤│9│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⑴在王偉名與鍾枝輝居住的2樓(│││││A2)房間扣得。│├──┼───────────┼───┤⑵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為王光輝所││10│K盤││有,而K盤則為王偉名所有,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無關。│├──┼───────────┼───┼───────────────┤│11│K盤│1個│⑴在盧奕任、王佳駿居住的2樓(│├──┼───────────┼───┤B2)房間扣得。││12│NOKIA手機│1支│⑵K盤與NOLIA手機為盧奕任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腦1台則為王佳││13│三星牌行動電腦│1台│駿所有,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無│││││關。│├──┼───────────┼───┼───────────────┤│14│K盤│1個│⑴在趙偉傑、劉雅萍居住的2樓(│││││C2)房間扣得。│││││⑵為趙偉傑所有,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無關。│├──┼───────────┼───┼───────────────┤│15│疑似愷他命│1瓶│⑴在張雅雯與張璿慶居住的1樓的│││││1A房間扣得。│├──┼───────────┼───┤⑵均為張璿慶所有,而均與本案詐││16│K盤│1個│欺取財犯罪無關。│└──┴───────────┴───┴───────────────┘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疑似愷他命│1包│⑴疑似愷他命1包在張璿慶的背包│├──┼───────────┼───┤扣得、商業本票與編號000000、││2│商業本票│1本│000000之本票存根2張,在張璿│├──┼───────────┼───┤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3│編號000000、000000之本│2張│車內扣得。│││票存根││⑵均為張璿慶所有,但與附表一所│││││示的詐欺取財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