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相對人 許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2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小紅於民國105年5月間對聲請人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
4年11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後,進而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14
81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64號),為免聲請人於日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後,聲請人財產已遭執行而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並願供擔保,請准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分105年度苗簡字第364號,並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及105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雖得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係聲請人對訴外人臺灣原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可知其執行標的均為金錢債權。是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可透過請求金錢賠償之方式,完全回復並填補其損害,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顯無一經執行即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狀,洵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因此,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