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謝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111公里
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良忠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16,607元,已超過保額232,000元,確無修復價值,故以全損處理,是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206,480元予張良忠,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得款69,000元,故向被告請求137,4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停下來,並用手機的SOS信號警示後方來車,是 張信忠 未注意前方狀況,是張信忠與有過失,如原告之金額縮減至96,236元,伊願認諾,惟利息部分因伊還在監,能否延後自108年1月在起算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良忠所有系爭車輛綜合損失險,該車於103年8月13日23時35分,由被告駕駛9385-VH號自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206,480元之保險金,之後系爭車輛殘體,報廢賣得價金6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研判表、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7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辯稱 張忠良 與有過失,據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無汽車駕照,且逆向停於內線與中線車道間未即時拿三角故障標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張良忠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是原告同意負擔三成責任,而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就原告所主張之96,236元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不同意,伊仍在監云云,並不可採。惟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中,同意改從105年8月1日始計算利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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