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對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陳明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限制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師、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人針對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前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㈢狀及上證3、4號;暨美國民事訴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文件(下合稱系爭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附表所示資料。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附表之資料為聲請人提出之內部文件及美國訴訟資料,均為未經對外公開之内部文件,且内容涉及研發決策與研發歷程等資料,該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況美國訴訟資料業經原審合法秘密保持命令(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準此,以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二)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系爭資料有合理保密措施: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⑴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⑵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⑶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⑷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⑸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⑹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⑺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⑻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職是,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況系爭資料有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附表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