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胡家寧通譯胡家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晏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晏佐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仍未知警惕,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至5時許(起訴書誤載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湯姆熊遊藝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一段147巷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