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因細故與同事 薛凱陽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員工宿舍內,徒手毆打薛凱陽身體,致薛凱陽受有頭頸部多處挫擦傷、頭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薛凱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何晉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