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乙○○並無居住於台中市○○街○○○號,且乙○○戶籍地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聲請人未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該戶籍地亦非本院管轄。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