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
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5至23頁),應堪認定。是其固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相符,惟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即認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一語,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未能具體指明,論斷似有過速。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二案件之36次詐欺犯行,其犯罪事實均
係受刑人收購人頭帳戶(含銀行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再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並未直接向受金錢損失之被害人等行騙,而其僅收購 林志忠 之1張行動電話門號卡, 黃文忠 之2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 王美娥 之第一銀行帳戶,不詳之人之2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並非集團核心。又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上開犯行雖應予分論併罰,然實係因受刑人上開2案之被害人等陸續提告後,始遭警方循線查獲,並分批函送檢察署而先後起訴分繫二案,並非前案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又受刑人除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外,自被偵查而離開該詐騙集團後,即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於100年10月26日宣告上開緩刑後,就起訴、審理在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5號案件之被害人,受刑人多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5號案件卷宗第56至64、131頁;見撤緩更(一)字卷第21至25頁),則似難謂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或有法治觀念薄弱,自律及反省能力顯然不足。是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