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叁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明豐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其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市里○○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9時55分,經警在國道8號西向6公里處(臺南市新市區)境內,發現劉明豐所駕駛之5632-ME自小客車行車不穩,將其攔查,駕駛劉明豐神情緊張,為警查詢其為毒品人口,經劉明豐及其搭載之車主 黃俊男 同意,檢查上開自小客車,發現駕駛座位下有劉明豐所有之峰字香菸盒1個,內放置有毛重3.5公克之海洛因9包,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劉明豐,並扣押上開海洛因9包,復得劉明豐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及採取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卷第39頁)、長榮大學103年1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報告(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9包(毛重3.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102年10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驗尿結果未回覆前,於警詢時自陳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搜索扣得海洛因粉末9包,參以被告為施用毒品人口,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海洛因扣案)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是本件犯行無自首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與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白色粉末9包(毛重3.5公克,驗餘淨重共2.0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檢驗,該9包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3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48頁),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自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9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茲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