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秉誼 相對人 黃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 高翠穗 與黃文榮間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高翠穗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元(含裁判費用、公示送達費用、戶籍謄本規費),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影本、審查表、費用計算書、通知書、領款單、收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