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羽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羽榛因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聲請書上誤載為上易字)第29號(99年偵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 王俊傑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99年10月18日確定。茲因王俊傑死亡,其配偶 林達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陳報受刑人僅向王俊傑之弟即監護人 王俊義 支付362萬元,剩餘38萬元迄未支付,且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10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和解情形,亦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然依刑事訴訟法,僅得通知受緩刑附條件宣告之受刑人到庭,並無從拘提之,是本件已盡通知及催告之能事。次查,受刑人明知判決主文記載應向被害人王俊傑支付400萬元之賠償,且甫於100年1月6日與林達調解成立,何以又於同年月28日再因同一案件與王俊義進行調解,復無視判決主文之記載而以較低之362萬調解成立後,將賠償金均交付予 王俊羲 ,並對被害人之配偶林達之請求置之不理,縱使其因信賴調解結果而將賠償金交付予王俊義,然經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後,應知悉王俊義與林達已因上開調解事宜發生糾紛,竟仍於收受通知後拒不到庭協調,是顯然有拒絕履行緩刑所附絛件之情事,經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林達請求同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上誤載為75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邱羽榛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王俊傑4百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駁回上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同署檢察官曾於100年8月30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經本院認:被害人於99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弟王俊義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再王俊義於100年1月28日代理被害人與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400萬元之負擔部分,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受刑人僅需賠償362萬元,其中350萬元部分由受刑人承保之保險公司一次給付予被害人,剩餘12萬元部分則由受刑人於調解期日當日一次給付予被害人,而被害人就本事件同意放棄未清償完竣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受刑人並已履行上開362萬元賠償義務完畢,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前半年內,實有依照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支付,且金額達362萬元,已達原判決賠償金額400萬元之半數以上,顯見其有心積極還款;另受刑人雖未依判決所載向被害人清償400萬元,惟其信賴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已依該內容所載金額如數清償完畢,雖迄今未向被害人之配偶林達支付餘額38萬元,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故意拒絕給付賠償金,而有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者,據此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可參(見執行卷99年度執緩字第139號第62至63頁)。而同署檢察官雖另於100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9日到署說明,經寄發至其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1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光華派出所,又於10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3月8日到署說明,經寄發至其戶籍地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妹代為收受,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雖受合法通知2次,但考量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本件受刑人非無給付賠償金之誠意,已如上揭裁定所述,則雖本件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到署說明,然尚非不得透過其家屬取得其確實可靠的聯繫方式,若真有必要情況時,亦尚非不得拘提受刑人到案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尚允許對非當事人之證人為拘提,舉輕明重,對於在緩刑期間之受刑人當無不得拘提之理。綜合調閱、觀覽本件現存卷證之後,因尚難認受刑人具有符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至明。
四、綜上,本院既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尚無有違反依法所定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可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