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双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双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呂双水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南側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永昌街89巷(永慶橋)交叉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 許樹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慶橋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其與呂双水所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而許樹枝所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致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許樹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面挫傷、顱內出血、右胸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仍因心臟休克不治死亡。呂双水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呂双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24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許樹枝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1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叉路口雖無號誌,惟於七腳川溪南側防汛道道路上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有明文,而被告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分別為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南側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沿永慶橋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有上開現場圖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經過該路口並未停車再開等情(見相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停車,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標誌減速停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其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以土水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吉鄉刑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兼衡被告再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情節非輕,顯然駕車輕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