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東街口,因見乙○○所有、牌照號碼為3138-NM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其所有之鑰匙欲開啟車門入內,因而破壞遙控中控鎖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惟因車門仍無法開啟而未得逞,遂將該車車頭後玻璃取下,伸手打開該車正駕駛座旁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乙○○所有之
ETC電子收費機1臺、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汽車駕照、汽車保險卡、中國石油VIP卡及中華電信IC電話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時30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乙○○)及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證人 王忠楠王萬達施佳汎 於警詢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單、現場照片共8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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