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5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抗告人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抗告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聲請定暫時處分,主張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他人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中華民國國境。㈡甲○○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暫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前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53號裁定:㈠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境。㈡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顯未對原裁定主文第1項聲明不服,相對人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分居迄今,抗告人曾於110年7月間多次至相對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按門鈴找未成年子女甲○○,惟均未有人應答,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間詢問子女導師,始知相對人未和抗告人溝通,且忽略甲○○的現況不適合出國,仍一心為了拿綠卡出國,即決定帶甲○○至美國念小學。相對人並於112年9月9日、10日與23日傳訊息告知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至美國就讀加州○○○公立小學,且已經通過面試並核准入境美國,儘管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應遵守原裁定,然相對人竟回應抗告人稱「請不要再跟我說了」等語,顯然意圖違反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攜赴美國。又相對人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環境,不僅拒絕幫助在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上做更好的改善,亦不在意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狀況,更計較費用之支付,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上英文補習班、安親班,放任子女整天玩3C,不考慮何種資源對子女有幫助。
另相對人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環境,不僅拒絕幫助在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上做更好的改善,亦不在意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狀況,更常以法院當作挾制小孩的籌碼,多次聲明要小孩出庭作證,或動不動即說要到法院告抗告人,多以負面吼罵或高壓之方式管教小孩,造成小孩情緒失控,且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偏激錯誤觀念,多次告訴小孩要跟抗告人離婚,說抗告人不是小孩的媽媽,甚至向法院提出鑑定DNA的要求,造成小孩心情沮喪,更刻意於會面交往日幫小孩另行安排其他活動,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觀抗告人是一位盡職母親、專業的特教老師,會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導師在校發生狀況,也會在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間,幫助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運動及健康飲食等,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伊悉心照顧,伊希望本院能盡快裁定,由伊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9年7月15日分居迄今
,抗告人業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出國、改姓更名、重大侵入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嗣兩造均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抗告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㈡原審前於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皆具相當能力,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3日晟台護字第1110156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堪認未成年子女甲○○並無受不當照顧情形,已難認有立即暫定由抗告人任甲○○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或急迫性。
㈢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光碟1只、譯文4份、對話紀錄截圖
、甲○○翻拍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3至205頁、第231至267頁)。惟兩造尚未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共同監護之權利與義務,原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不容因他方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觀念與自己相異,即認他方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事證所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確各持己見,然相對人既屬親權人之一方,本得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表示意見,自不能因與抗告人之意見不一,即認其親權之行使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之必要性。另綜觀抗告人其他主張之內容,均屬本案訴訟即系爭本案事件應審酌事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達於非有立即核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本於事實認定、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改准予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涂光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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