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江宜庭上列抗告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已確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之。再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 曾清源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7號裁定(下稱377裁定)以曾清源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4月1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37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10年9月17日對377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已以37裁定對該事件為裁判,其再對377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合法;且其以曾清源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仍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又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稱結婚證書為偽造、沒有公開儀式及收取禮金云云,與377裁定駁回其訴之原因無涉,其並未指明前開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無從補正或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主文誤為再審之訴駁回),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