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04、12642、2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佰元即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貪圖人頭老公費及免費出國之食宿招待,與為經營「西湖春理容院」(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而需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涂榮戰 (另案通緝中),及負責為涂榮戰引進外籍女子之 馬智能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涂榮戰經由馬智能提供金額不詳之人頭老公費及免費之出國食宿招待,由馬智能帶領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在柬埔寨王國與上開三人有犯意聯絡而無結婚真意之柬埔寨籍女子 紀美香 (MISEANCHY,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辦理結婚手續,待取得柬埔寨王國所頒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持之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復持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書」,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紀美香再經由馬智能等人之協助,於同年10月4日持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誤發居留簽證予紀美香,紀美香即於同年10月6日持居留簽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並即被帶至涂榮戰所經營之前開「西湖春理容院」,由涂榮戰安排從事性交易。嗣於9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紀美香辦理假結婚,並辦理如事實欄所載之驗證、結婚登記、居留簽證等手續,而使紀美香入境臺灣,及在越南並未見過紀美香,亦未與紀美香發生關係,紀美香從越南至高雄小港機場即由涂榮戰帶走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36、44頁)。
二、上情並經證人馬智能於警詢證稱略:伊受涂榮戰委託代辦假結婚,引進柬埔寨女子來臺坐檯陪酒或接客賣淫,被告係伊所提供之人頭丈夫,由伊從小港機場帶被告到柬埔寨辦理結婚,並至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辦理驗證等語(見警㈤卷第104至110頁、),核與證人 毛珍婷 證稱略以:伊為柬埔寨人,被騙可至臺灣卡拉OK上班唱歌,接著被安排假結婚,並帶至越南辦手續,到臺灣即被送至「西湖春理容院」,在那裡被強迫接客賣淫,紀美香是柬埔寨女子,也被送到「西湖春理容院」等語(見警㈠卷第228至236頁、第246至248頁)大致相符。
三、亦與證人涂榮戰於警詢亦供證稱:紀美香人頭丈夫甲○○是馬智能找的,伊全權委託馬智能之男子代為辦理,柬埔寨女子紀美香是93年10月6日入境,由伊本人至機場將人接走帶至伊西湖春理容院店裡等語相合(見偵三卷第15、16頁)。
此外,並有紀美香之申請人簽證資料、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全民體檢表、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交往經過書及切結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均附於警㈢卷最後),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與紀美香辦理假結婚,並辦理如事實欄所載之驗證、結婚登記、居留簽證等手續,而使紀美香入境臺灣,入境後紀美香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依證人馬智能上開證述內容,其本身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非事實自無自陷於罪之必要,證人毛珍婷僅係就其在「西湖春理容院」所見所聞為供述,亦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馬智能所證,被告確係為引進柬埔寨女子入台賣淫之人頭老公,非與紀美香確有結婚之意,參酌證人毛珍婷證述紀美香確被送至「西湖春理容院」,及被告自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入台接機後,均未與紀美香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被告顯有貪圖涂榮戰、馬智能所提供人頭老公費及免費出國食宿,前往柬埔寨辦理假結婚,並配合辦理各種手續使柬埔寨女子紀美香取得入台簽證進入臺灣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永銘
⑵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按戶政機關製作之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使柬埔寨籍女子得持戶籍謄本辦理居留簽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涂榮戰、馬智能及紀美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我國駐越南辦事處公務員雖就前開內容不實柬埔寨王國之結婚證明書為驗證,惟僅係形式上就該外國公文書簽字之真正予以驗證,未涉及是否有結婚真意之實質判斷,故該等驗證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敘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雖曾於96年3月21日,經原審以96雄院隆刑璁緝字第
265號通緝在卷(見原審㈡卷第207頁),惟於96年3月27日即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巿福大北路33號查獲,經原審訊問後,以新台幣1萬元交保,並撤銷通緝,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緝案件移送書、原審9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原審96年3月30日雄院隆刑璁銷字第305號撤銷通緝稿附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229、243、246、251頁),嗣原審審理中,又於97年4月16日,再經原審以97雄院隆刑璁緝字第0443號通緝在卷(見原審㈤卷第223、224頁),於98年9月3日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巿再度查獲後,經原審訊問後,亦於98年10月16日以雄院高刑璁銷字第903號撤銷通緝稿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6、32頁),上開被告第一次通緝、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前,第二次通緝、緝獲時間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以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上開二次之通緝、緝獲並非前揭條例第5條所處理之對象,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之限制,應可予以減刑;詎原審以被告前於96年3月21日,經原審以雄院隆刑璁緝字第26
5號通緝在卷,嗣至98年9月3日始經警緝獲歸案,而遽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刑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竟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並配合涂榮戰及馬智能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柬埔寨籍女子來臺賣淫,其間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於原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55至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九、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如前所述,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輕度視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