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賴沛興 被告 林慶忠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
胡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林慶忠於民國92年9月4日邀同被告胡雅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97年9月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97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茲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6,043元,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帳戶明細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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