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曾毓 債務人 曾銓 超債務人 廖仁雀
一、債務人曾毓、 曾銓超 、廖仁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曾毓前 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銓超、廖仁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9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69,02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08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曾毓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5年1月1日(即第21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17,84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曾銓超、廖仁雀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毓、曾銓│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69%│││217845│超、廖仁雀│1月01日起│6月03日止││││元│├──────┼──────┼───────┤││││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2%│││││6月0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毓、曾銓│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0.169%│││217845│超、廖仁雀│2月02日起│6月03日止││││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0.262%│││││6月04日起│8月01日止│││││├──────┼──────┼───────┤││││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0.524%│││││8月02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