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學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強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傷害尊親屬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學強(下稱聲請人)為提起刑事再審,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卷內全部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詳參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
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本院前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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