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異議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李步雲相對人即債權人 呂秀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卉妤 (原名 李秋月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李卉妤(原名李秋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呂秀珍之債權應全部予以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呂秀珍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呂秀珍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4日,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呂秀珍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借款之證明,相對人呂秀珍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則於106年1月17日陳報以:「伊於100年10月20日向當時老闆呂秀珍借貸30萬元,因怕借款匯入伊帳戶將被銀行查封扣押,因此請借款人將借款匯入伊母親 李阿玉 帳戶,伊已還款12萬元,尚餘18元未返還」,並提出李阿玉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借據一紙為憑;債務人復於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7日提出李阿玉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呂秀珍匯款予李阿玉之匯款單。惟查,系爭借據乃於106年1月12日始製作,且前揭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母親李阿玉與相對人呂秀珍間有金錢交付,尚難證明相對人呂秀珍對債務人有借貸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號6呂秀珍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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