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受處罰人即證人 鄒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宗諭處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罰人鄒宗諭前經通知應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
11時到庭作證,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5,000元罰鍰,其後經本院通知應於同年10月14日到庭作證,受罰人亦於同年9月2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罰人鄒宗諭無正當理由而連續不到場,爰依前開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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