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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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右手及雙足多處擦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過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右手及雙足多處擦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交查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四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已停車要讓左方之機車先行通過,事發當時伊的車子已經行駛過了十字路口快到對面的斑馬線,因告訴人的車速非常快,而撞上伊之車子,伊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AQ─一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右手及雙足多處擦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上述,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三至四頁、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共八張可稽(見交查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五至六頁、三十六頁、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何等之過失。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綜觀起訴書之內容,僅載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稱其不知情,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狀況、路況等均屬正常,依其等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云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前半段),亦即起訴書僅說明被告於當時之情形下,有何應注意之交通規定,及當時係能注意之情狀;然就被告究係有何未注意之具體情事,僅載稱:「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云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後半),但就如何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未明確提出該具體之事證加以證明,亦即並未明確指出本件事故是因被告何種疏未注意之情事而導致其發生,足見檢察官並未依上揭之規定就被告之「未注意」盡其實質舉證之責任,因而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中如遇閃光黃燈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曾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你行車方向為何?車速如何?兩車撞擊角度及部位?事故前何時見到對方來車?)我是由東往西的方向,路名我不曉得,我車速是剛起步不到二十公里,因我有先在那停等機車讓路,所以先停了以後,再起步,我的車輛已經過了十字路口快到對面的斑馬線,對方的機車車頭碰撞到我車的右車門,事故前我未見到對方來車。」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四頁);「(你當天要通過路口時,有無看到別台機車經過?)有,我要進入十字路口,我的左邊有一部機車,他要停下來讓我過去,我也要讓他過去,他堅持要讓,我就先行,我到斑馬線時,告訴人甲○○的車就撞到我的車右側‧‧‧。」、「(當時你的車速?)當時我才剛發動,不會太快,且我有停下來要等一台機車過去,幾乎是停下來的。」、「(當時沒有紅綠燈,為何你有停車?)因為我左方有一台機車,我要讓他先過去,所以有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反面),由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進入事發該處十字路口之前,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有第三人之機車接近而減低速度再向前行,且雙方發生碰撞之時,被告已行駛至超過十字路口中央快到對面之斑馬線,因而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已如上述。故依上開事證,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通過上開速限五十公里之肇事路口,應已遵行如遇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之規定,而於行駛至非常接近對面之斑馬線位置時,始遭告訴人自右側撞擊。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真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情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而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並依臺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已行駛過了十字路口非常接近對面的斑馬線,是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足見係告訴人攔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而非行駛至被告車前而遭撞擊,因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無法開啟且車道斷裂,亦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甚猛,乃導致撞擊力道之大;另參酌告訴人之供述,其自承事發當時自己之時速為四十、五十公里,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何、是否有看見被告之車輛接近等情,均表示沒有記憶(見交查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三頁),衡情要與常理有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事發當時未先減速接近肇事路口,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亦未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始向前行,足見本件告訴人未遵行依自己行車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行車之規定,致使被告根本無從注意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係因告訴人未遵守上開號誌規定駕駛機車,使被告根本無從反應而閃避,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洵不足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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